某保险公司、麻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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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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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23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XX,女,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7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被上诉人42785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车辆经重新鉴定后的损失价值为82385元,该价值为其车辆修理费用,金额仍然过高,被上诉人未提交维修费票据、维修明细、支付维修费的合法凭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根据车辆实际维修情况进行复勘,以核实车辆实际发生的维修及配件更换情况,车辆维修零部件残值应交上诉人回收处理,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未予考虑。
麻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麻XX各项损失105085元(含车辆损失99700元、评估费4985元、施救费4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5日12时10分许,麻XX驾驶保险车辆在口东镇西庄村内道路上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为躲避行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该车撞到路边石头,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麻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麻XX单方委托润海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为99700元。麻XX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985元。另,麻XX支出施救费400元。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扣减残值后的车辆损失为82385元。庭审中,麻XX认可该结论,并认可以该结论作为赔偿依据。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结论,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麻XX放弃鉴定费之请求。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麻XX施救费400元。双方之间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施救费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麻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施救费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关于麻XX的车辆损失,麻XX主张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并认可该评估结论。该鉴定结论是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具有定损资质的鉴定单位作出,其结论具有客观性。某保险公司虽认为估价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法院对该重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确认该车扣减残值后的车辆损失为82385元。关于施救费,麻XX主张施救费为400元,某保险公司认可,法院确认施救费为400元,上述损失共计82785元。综上,麻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麻XX已经承担的车辆损失等合理损失82785元均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该数额在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最高赔偿限额内,麻XX缴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麻XX放弃鉴定费之请求,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法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麻XX保险金82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麻XX负担25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4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车损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上诉人主张该评估报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认可该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维修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评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炳正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珍
书记员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