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赖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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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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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民终8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主要负责人:陈X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X,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浙100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赖X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驾驶员吴纤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擅自离开现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上诉人依法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017年11月4日01时57分,驾驶员吴纤茜驾驶被保险车辆因临危措施不力碰撞路间轻轨工地隔板,造成车辆及轻轨工地隔板损坏。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吴纤茜既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也没有向上诉人报案,擅自离开现场。交警部门在接到路人报案后,来到事故现场也未发现驾驶员吴纤茜,致使无法查清其是否存在酒后或醉酒驾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因驾驶员吴纤茜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擅自离开现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上诉人依法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因驾驶员吴纤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擅自离开现场,上诉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上诉人依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不及时报案擅自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只需作出提示即可,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均是黑体字印刷,并且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足以引起被上诉人的注意,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已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其理应受该条款的约束。
从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及判例的价值和社会效果角度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立即报警、不得离开现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驾驶人员从开始学驾驶就应该遵守的基本价值准则。法律所保护的应当是合法利益,对违法行为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保险所保障的应当是合法利益,被上诉人允许的驾驶员吴纤茜应当知晓事故发生后不得离开现场这样众所周知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通过保险理赔仍能得到救济,则会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公序良俗,更有违设立保险制度的宗旨。因此,驾驶员吴纤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对其给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造成损失,上诉人依法、依保险合同约定均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免责,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赖X答辩称,驾驶人员离开现场,但车没有移动,现场可以辨认、确认。不存在事故不能查清情形。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赖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25140.75元及拖车费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赔付日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拖车费88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赔付日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2日,原告赖X为其所有的浙J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12日18时起至2018年1月12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8000元,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温州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JXXXXX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008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金额”部分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九条约定,机动车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X(1-事故责任免赔率)X(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释义”部分约定,家庭自用、非营业的9座以下客车的月折旧系数为0.6%,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2017年11月4日01时57分,案外人吴纤茜驾驶浙JXXXXX号车辆行驶至椒江区路段时,因临危措施不力碰撞路间轻轨工地隔板,造成车辆及轻轨工地隔板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作出台公交直一认字2017第【3310022017D17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吴纤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台州市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300元。201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一份,记载,浙JXXXXX号车在2017年11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就本车车损的赔偿申请,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现作拒赔处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事故发生后肇事的浙JXXXXX号车辆已达全损状态;原告陈述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维修,无法使用,现停放在原告处。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因涉案车辆已抵押给案外人温州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银行系第一受益人,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受益人概念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故合同中有关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系以补偿因保险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损失为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能因此获得保险赔偿金。保险车辆并非受益人所有,车辆损毁并不直接导致受益人的利益受损,如受益人因此取得保险金,这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背离。司法实践中,若因抵押物损毁,影响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若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或灭失,因毁损或灭失所取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即保险金可以作为抵押权人债权实现的抵押财产。即使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条款,并不影响被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已向原告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并提供了《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原告对该《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的原告签名不予认可,被告未在一审法院给予的合理时间内提出该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的鉴定申请,该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亦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履行车损险保险理赔的义务。原、被告一致认可肇事的浙JXXXXX号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推定全损,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因原告已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案机动车全损赔款应当等于保险金额,而保险金额应当根据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即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月折旧系数为0.6%,折旧月份为98个月(2008年11月6日至2017年1月12日)。故浙JXXXXX号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82729.60元(200800元-200800元X0.6%/月X98月),低于原、被告在《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88000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故一审法院确定浙JXXXXX号车辆的合理损失为82729.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全额予以赔付,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取得车辆残值。原告赖X支付的施救费300元,是为将受损车辆拖离现场支付的拖车费,系与本案保险事故密切相关的合理费用,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愿意赔付,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赖X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赖X保险金82729.60元及施救费300元,并赔偿以83029.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保险金及施救费后,取得浙JXXXXX号丰田车辆(车架号为LFXXX22D380132491,发动机号为C286956)的残值;三、驳回原告赖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原告已预交1427元),由原告赖X负担20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驾驶员吴纤茜是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即擅自离开现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2、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依法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驾驶员吴纤茜是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即擅自离开现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被上诉人赖X则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者就在事故现场附近,因为有傍人报案,故肇事者没有再重复报案。本院认为,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吴纤茜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不存在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情形。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充分。
对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依法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人依法可以免责。被上诉人赖X则认为,上诉人所述不实。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全部均已确定,不存在无法确定的部分,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要求依法免责,理由亦不充分。
对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赖X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并提供了《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被上诉人赖X对该《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不予认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明强
审 判 员 徐黎明
审 判 员 陈永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朱艺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