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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7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负责人:刘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甲、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民初7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甲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知鉴定产生了评估费4696元,却没有给予保护。一审只判决给付上诉人损失46099.2元,还要把涉案车辆给付被保险人,有失公平公正,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把涉案车辆维修好。此案适用法律错误,也导致出现错误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刘X甲所做的评估报告并未被采信,支出的评估费4696元,系自行委托,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而该鉴定报告所对应的是维修价值,上诉人明知车辆已报废,无鉴定必要,也没有客观的维修事实,其以维修费为鉴定目的的鉴定意图是为了索要高额的赔偿,对此一审起诉时刘X甲在诉状中有体现。保险标的是四万多,刘X甲起诉了五万多,其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费用应自行承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投保时保险车辆的价值。被上诉人在2017年4月24日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以7300元购买了保险标的车辆,于2017年5月18日为该车投保了保险金额46099.2元的车辆损失险,显然是低值高保的骗局。一审判决使得其获得高出保险价值5倍的利益,有损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保险法第55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的规定,本案保险金额46099.元-保险价值7300元=38799.2元的金额无效,而有效金额部分为7300元,对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7300元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赔付金。
刘X甲辩称,出现事故后,保险公司不积极定损维修,还找各种理由推脱,我方才自行委托公司进行维修;保险公司以二手车交易发票来确定车的价值属无稽之谈,我方是为了少交交易税才将车辆交易额写低,实际我方购车价格为58000元,对此保险公司应明知。综上,请求驳回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刘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给付刘X甲保险理赔款58700元,评估费4696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甲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6099.2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刘X甲提供的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8年4月24日,刘X甲驾驶×××号小轿车沿G111线自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方向李井文驾驶的小轿车追尾相撞,刘X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认可推定涉案车辆全损,不申请鉴定,但要求扣除残值8000元。刘X甲同意车辆全损,但要求扣除残值3000元。同时双方均不主张车辆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刘X甲、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X甲、某保险公司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均认可对涉案车辆推定全损,故某保险公司提出按保单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6099.2元赔偿刘X甲的答辩意见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对刘X甲诉请要求某保险公司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额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推定全损后,双方均不主张车辆所有权,而且对于车辆残值双方存在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残值又不申请鉴定,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涉案车辆所有权应由刘X甲交付某保险公司所有。对刘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469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刘X甲自行委托做出,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而且该评估报告未作为本案财产损失的依据,故刘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469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X甲财产损失保险金46099.2元;二、×××号小轿车所有权归某保险公司所有,刘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号小轿车交付某保险公司;三、驳回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X甲提交二手车交易合同(留存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2018年购买车辆交易金额是58000元,证明保险公司上诉没有依据;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留存复印件)一枚,证明保险评估费的数额。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二手车交易合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对抗二手车销售发票记载的车辆交易金额,对上面的金额我方不认可;对评估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某保险公司针对一审时刘X甲提交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进行补充说明称2018年4月24日刘X甲在李云飞处购买的涉案车辆。
本院认证,对刘X甲提交的二手车交易合同,涉案车辆卖方为张云飞,但刘X甲一审时提交的车辆抵押登记信息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均显示卖方为李云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评估费发票,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涉案车辆属旧车投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对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未作约定。但由于在刘X甲购买保险之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单方确认并准许刘X甲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6099.2元,且按保险金额46099.2元收取保险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当认定涉案车辆保险金额46099.2元是投保之时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刘X甲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46099.2元的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当。针对刘X甲的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车辆推定全损,且刘X甲一审时明确表示不要车辆,因此在某保险公司赔付后,涉案保险车辆所有权归于某保险公司,原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涉案车辆所有权由刘X甲交付某保险公司并无不当。对于刘X甲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是其为举证而支出的费用,该鉴定意见并未采信,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刘X甲提出要求某保险公司把涉案车辆维修好的主张,因双方一审时已经认可车辆推定全损,且该主张系二审新提出,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上诉人刘X甲负担13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3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美竹
审 判 员 郭光宇
审 判 员 黄树华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威
书 记 员 李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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