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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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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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民初154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04-28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王X甲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83,226元,评估费2,400元,两项费用共计85,62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两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7),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4时4分,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8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湖东路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交警到达现场,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沪C8XX**车辆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后经维修,原告支付了该车辆维修等各项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甲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且车损金额过高。
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单车事故现场信息表;2、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3、车辆商业险保单;4、物损评估意见书和事故车辆勘估表;5、车辆评估费发票;6、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甲保险公司提交了证据:1、定损报告及短信;2、保险条款(2014年版)。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2、3及甲保险公司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证据4、5、6,甲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车损金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对评估费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鉴于甲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保险金的金额在本院认为中详述。2、对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定损金额。鉴于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定损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8XX**机动车向两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38,179.2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十六条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
2018年7月13日4时4分,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湖东路发生交通事故,单车事故现场信息表载明,原告驾驶的沪C8XX**车辆,事故责任为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当日(2018年7月13日),甲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3,900元。
原告因不同意该定损金额,于2018年7月27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C8XX**车辆车损情况进行评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8年10月15日就沪C8XX**车辆损失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车辆的直接损失为83,226元,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了金额为2,400元的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发票。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当投保车辆发生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甲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并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车辆损失的确定。根据保险条款,修理前双方应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现原、被告对于车辆定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另行委托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评估并根据该意见进行维修,亦无不当。甲保险公司称有部分评估项目未有损失,申请重新评估。针对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的理由,本院释明被告可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但被告仍坚持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评估单位具有专业评估资质,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确认车损金额为83,226元。同时,物损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40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可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综上,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3,226元,评估费2,400元,两项费用共计85,626元。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甲保险金85,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钱佳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