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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6民初154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04-28

原告:彭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彭XX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8,200元,评估费1,150元,两项费用共计39,35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B3XX**机动车向两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李某某驾驶原告车辆于2019年1月28日19时许,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BWXX**车辆在安徽省颍上县颍乡颍建路姚海学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责任认定为李某某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沪B3XX**车损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经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甲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且车损金额过高。
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3、车辆商业险保单;4、物损评估意见书和事故车辆勘估表;5、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甲保险公司提交了证据:1、定损报告;2、保险条款(2014年版)。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2、3及甲保险公司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证据4、5,甲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车损金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鉴于甲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车损金额认定在本院认为中详述。2、对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称一直未收到过定损报告,不予认可。鉴于《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系甲保险公司出具,其未能证明已及时告知原告定损结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B3XX**机动车向两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1,80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00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8日0时起至2019年8月7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十六条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
2019年1月28日19时10分,李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沪B3XX**机动车,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牌照为皖BWXX**车辆在安徽省颍上县颍乡颍建路姚海学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嗣后,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釜诚评估公司)对沪B3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釜诚评估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出具《关于沪B3XX**奥迪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确认沪B3XX**车辆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38,200元,价格基准日为2019年1月28日,价格评估作业日期为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6日。釜诚评估公司并出具了金额为1,150元的评估费发票。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当投保车辆发生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甲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并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车辆损失的确定及评估费是否应予理赔。根据保险条款,修理前双方应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现原、被告对于车辆损失金额没有达成一致,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进行了定损,原告另行委托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评估,亦无不当。甲保险公司称有部分评估项目未有损失,故针对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的理由,本院释明被告可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但被告仍坚持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评估单位具有专业评估资质,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采纳该评估意见,认定沪B3XX**车辆损失为38,200元。同时,物损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15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可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综上,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8,200元,评估费1,150元,两项费用共计39,35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XX保险金39,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钱佳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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