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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XX与某保险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6民初11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2019-04-28

原告:戚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机动车车辆损失62344元和第三者责任损失3000元,共计65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9,保险期间2018年11月8日00时起至2019年11月7日24时止。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号×××8,保险期间2018年3月14日00时起至2019年3月13日24时止。投保的险种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自燃损失险,并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次。
2018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的×××轿车与蒋学荣驾驶的×××轿车于北京市怀柔区101公路杨宋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轿车调头与蒋学荣的轿车相撞,原告轿车右前部损坏,蒋学荣的轿车左侧损坏,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和3000元的第三者责任损失。原告认为交通事故中原告方虽然全责,但是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已按时支付保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理赔,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承保的原告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8日到2019年10月7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4日到2019年3月13日,车损险保额424580元,三者险保额500000,均含不计免赔。我方认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对第三者的赔偿3000元,符合我方的定损金额,我方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本车车损金额,我方不认可,我方定损金额为4862元。针对原告本车修理情况,关于前杠,确如原告陈述,经过协商其同意修复处理;关于大灯,当时认为并没有损失到需要更换的程度,故最终审核并没有认可大灯更换;另其他配件,我公司在核定价格时认为厂方提供的非原厂配件,所以最终并未认可原告提出的修理方案。后原告自行修车,全部更换了损失的配件,我方对此不予认可。我方作为承保单位,有权核定损失金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戚XX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号×××8,被保险人戚XX,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使用性质非营业,厂牌型号奔驰BEXXX300L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4日00时至2019年3月13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括: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24580元,保险费为6501.16元,是否投保不计免赔为是,保险费小计7476.34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费为938.4元,是否投保不计免赔为是,保险费小计1079.16元;3、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24580元,保险费为1511.05元,是否投保不计免赔为是,保险费小计1813.26元;4、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24580元,保险费为812.01元,是否投保不计免赔为是,保险费小计974.41元;5、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6、保险费合计11343.17元。公司名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保险单上加盖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投保后,上述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变更为×××。
2018年11月7日,戚XX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9,被保险人戚XX,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使用性质非营业,厂牌型号奔驰BEXXX300L轿车,排量2.996升,登记日期2012年8月,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8日00时起至2019年11月7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合计665元,其中救助基金6.65元。保险人名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区支公司。该保险单加盖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
戚XX持有的驾驶证表明,姓名戚XX,驾驶证证号×××,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行驶证表明,号牌号码×××,车辆类型小型轿车,所有人戚XX,使用性质非营运,品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WDXXX5EB,车辆识别代号×××,发送机号码×××,注册日期2012年8月6日,发证日期2018年3月1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8月。
2018年11月16日上午10时,在北京市怀柔区101公路杨宋路口,戚XX所驾驶的×××轿车与蒋学荣所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轿车由南向西,×××轿车由北向南,×××轿车调头与×××轿车相撞造成×××轿车右前部损坏,×××轿车左侧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雁栖中队认定,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戚XX将×××轿车送往北京龙腾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将受损的零部件进行了更换,已经完成了维修。2018年11月21日北京龙腾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表明,×××轿车的维修工时为:1,金额1800元。配件为:大灯,数量1,金额26833元;右叶子板,数量1,价格10831元;钢圈,数量1,金额6098;前杠,数量1,金额13882元;杠卡子,数量1,金额220元;喷漆工时,数量2,金额1600元;保险杠右侧支架,数量1,金额780元。材料小计60544元。应收金额62344元。
某保险公司提举的定损明细表明,配件项目包括:前叶子板(右)(需更换),数量1,报价1200元;前保险杠饰条(右),数量1,报价130元;前保险杠支架(右),数量1,报价45元;轮胎,数量1,报价680元。配件金额合计2055元。定损明细的工时项目包括:前保险杠(全喷),报价918元;前保险杠拆装(含附件),报价171元;前保险杠修复(大),报价457元;右前叶子板(全喷),报价804元;右前钢圈喷漆,报价457元。工时金额合计2807元。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4862元。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更换叶子板、轮胎、保险杠饰条和右侧支架,但对戚XX主张的上述配件的金额不认可。其余配件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维修而不是更换。
另查明,戚XX已经向蒋学荣赔偿了3000元的损失。
再查明,戚XX自认购买全部维修配件实际支出38000元。
上述事实,有戚XX提举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某保险公司提举的定损明细、照片,以及戚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戚XX和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订立保险合同后,戚X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双方对订立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受损配件是维修还是更换,以及金额问题。第一,关于应当更换还是维修,虽然某保险公司申请进行维修项目合理性鉴定,但是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戚XX为了保证车辆性能和避免车辆价值减损而对受损配件进行更换的处理方式并无明显不妥,戚XX亦未因更换配件而获得额外收益。对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本案处理并不必要,故本院并不允许。第二,关于更换配件的维修价格,尽管北京龙腾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结算单上的维修总价为62344元,包括维修工时1800元和材料费60544元,但是戚XX自认购买全部配件的价格为38000元。结合本院向奔驰4S店的询价,本院认为戚XX所述金额38000元比较合理,故予以采纳。对于维修工时,戚XX提交的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为1800元,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戚XX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39800元,对于戚XX主张的其余车辆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戚XX主张的赔偿第三者的损失3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戚XX保险金42800元;
二、驳回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国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亚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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