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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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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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2民初94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9-04-29
原告:李X甲,男,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4号楼一层A号。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在职员工。
原告李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甲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李X甲支付车辆维修费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李X甲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西三旗京藏高速处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付责任。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依据相关的法律及保险条款,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因事故产生更换的配件7300元认可,对工时费用不认可,维修费用过高,修理过度。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李X甲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据4、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单;证据5、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据六、涉案车辆损坏照片;证据7、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某保险公司对李X甲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李X甲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因证据7上无某保险公司的印章或者授权手续,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8年1月,北京博远路通商贸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承保并且于2018年1月30日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的主要内容为:
1、被保险人为北京博远路通商贸有限公司;
2、行驶证车主为北京宏达畅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保险车辆牌照号码为×××。
4、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该险种项下的保险金额为107040元且不计免赔;
5、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3月3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日24时止。
二、2018年7月2日,李X甲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西三旗京藏高速行驶时,因处理不当,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该次事故为单方事故,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李X甲将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在某保险公司的推荐下,李X甲将保险车辆开到北京乐多名车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由于某保险公司和李X甲就维修方案和维修费用未能达成一致,理赔事宜搁置。
四、北京乐多名车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并出具维修发票,载明维修费用为35000元。李X甲当庭向法庭提交北京乐多名车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某保险公司对于结算单上的维修配件的支出费用7300元认可,但对于工时费27700元的部分内容不认可,认为部分工时存在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保险金的赔付对象,某保险公司对向实际驾驶人李X甲进行赔付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35000元的维修费用是否合理。关于车辆的具体损失,双方对于结算单上的维修配件的支出费用7300元并无争议,争议在于工时费27700元的合理性问题。经本院核实,在结算单上的工时名称中,更换右前门、拆装更换前风挡、拆装仪表台、拆装驾驶室附件及座椅及拆装其他附件,和驾驶室喷漆、左前门喷漆、右前门喷漆,存在重复计算工时的情况。考虑到本案标的额不大,本着诉讼经济的原则,本院决定不再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重复计算的工时依法酌定予以扣除,确定最终的工时费为22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李X甲保险车辆损失29700元。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童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