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缑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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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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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民终7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姜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缑X,男,回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缑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缑X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缑X因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向缑X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该条缑X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就包括酒驾属于免赔情形的条款向其进行提示和说明后,缑X在“投保人签字”处进行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以投保时并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缑X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属认定错误。
缑X辩称,保险人未就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作出注意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人未及时定损,应就被保险人维修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理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缑X一审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缑X赔付保险金49169元(其中车辆损失46769元、拖车施救费2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3日,缑X为宁DCD0**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缑X,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18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3日13时至2019年9月23日24时。缑X于2018年9月23日交纳了保险费。2018年12月4日23时7分,缑X驾驶宁DCD0**号车辆行驶至固原经济开发区瑞丰宾馆门口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被保险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缑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指派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国财进行查勘,杨国财于次日凌晨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杨国财到现场后向证人苏蓉(缑X的妻子)进行了询问,苏蓉称发生事故时由其驾驶车辆,缑X当天晚上在瑞丰大厦吃饭喝了酒,吃饭至晚上11时。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起事故于2018年12月4日23时7分发生,现场位于固原经济开发区九龙路瑞丰宾馆门口路段处,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一周内,缑X通过杨国财要求某保险公司对宁DCD0**号车辆定损,某保险公司未对该车辆进行定损,缑X遂于2019年3月12日将车辆拖到位于银川市的广汽丰田万易丰德胜店进行维修,支付了拖车费2400元(含增值税税费69.90元)、维修费46396元(含税价)。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向缑X赔付。一审法院认为,缑X为宁DCD0**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损失保险等商业险,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根据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事故发生时系缑X驾驶宁DCD0**号车辆,故证人苏蓉关于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宁DCD0**号车辆的陈述不真实。根据证人苏蓉陈述,缑X在事故发生前吃饭时喝酒,苏蓉该陈述应当真实,故事故发生时缑X喝过酒。虽然事故发生时缑X喝过酒,但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缑X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并无证据证明因缑X喝酒导致事故发生,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缑X赔付。事故发生至缑X将宁DCD0**号车辆拖到银川长达三个月的时间里,某保险公司未对宁DCD0**号车辆定损,同时,某保险公司未向缑X告知固原是否有维修点,故缑X自行将车辆拖到银川的4S店广汽丰田万易丰德胜店维修的行为合理,由此产生的拖车费24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宁DCD0**号车辆因已维修而不能通过评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因某保险公司怠于定损,其应当承担不能评估鉴定的责任。结合现场查勘情况,宁DCD0**号车辆维修产生的维修费46396元真实合理,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缑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的车辆维修费超出46396元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免除赔付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缑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缑X赔付保险金46396元、拖车费2400元;二、驳回缑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特定的财产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本案缑X为其所有的宁DCD**号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0.18万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某保险公司为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根据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事故发生时系缑X驾驶宁DCD0**号车辆发生单方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缑X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虽调查苏蓉陈述,缑X在事故发生前吃饭时喝过酒,但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认定缑X酒后驾车,因此,一审根据苏蓉的陈述认定缑X在事故发生时喝过酒,证据不足,属认定不当。无证据证明因缑X喝酒导致事故发生,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缑X赔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认定宁DCD0**号车辆维修产生的维修费46396元较为合理,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内赔付。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睿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杨忠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孔德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