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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史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03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
负责人:王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史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和被上诉人史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史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史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史XX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是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首先,史XX未提交事故发生后的涉案车辆识别号证明事故车辆是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其次,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获悉公安机关查扣了车牌号、车型等信息与事故车辆一致的车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事故车辆系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二、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不合理,史XX提交的施救费不能证明与案涉事故有关,史XX未提交施救费明细,且3,000元施救费显然过高;三、对于残车归属,某保险公司认为残车应该除了车辆本身外还应该包括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能够证明车辆身份信息的证件。
史X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涉案车辆进行复勘,复勘车辆的发动机号与案涉车辆一致,并且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案涉车辆的识别代码打印于车辆发动机舱右侧减震包上方,减震包材质为铝制品,在高温下会融化,本案系车辆发生碰撞后着火致全损,所以车辆识别代码也被烧毁,某保险公司主张史XX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识别代码为案涉车辆的识别代码,但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且车辆识别代码并不是唯一证明车辆身份的证明。本案中,发动机号、车牌号、车型等能综合判断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二、施救费发票是施救过后,史XX找施救单位补发的发票,属于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三、并无明确法律规定车辆残值包括车辆、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也没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的前提是收取被保险人的车辆残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史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811,4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0日,史XX为其所有的冀AXXXXX轿车(车辆识别代号:WBXXX0103G0R99363,发动机号码:01489399N55B30B)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808,4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9年8月10日24时止。2019年1月1日22时许,刘海军驾驶冀AXXXXX车由灵丘方向到河北方向,行驶至G108国道351KM处时,撞于路边水泥墩上。2019年1月1日22点17分,繁峙县公安消防大队接繁峙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调派,繁峙县神堂堡乡去灵丘方向有一私家起火,到现场后发现冀AXXXXX车辆着火,着火部位为发动机及驾驶室。该辆于2017年8月22日以958,000元购得,厂牌型号为:高登X52998CC越野乘用车,产地为美国。另查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进行复勘,现场核实到复勘车辆的发动机号与案涉车辆一致。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案涉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打印于车辆发动机舱右侧减震包上方,该减震包材质为铝制品,铝制品在高温下会融化。
一审法院认为,史XX为其所有的冀AXXXXX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08,4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史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全损,属于车损险的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史XX提供事故车辆的车架号证明系某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事故现场只有车牌号没有车架号不能证明系某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首先,复勘事故车辆时,现场核实到所查勘残车的发动机号与案涉车辆一致。其次,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证实案涉车型的车身识别代码打印于铝制载体上,铝制载体遇高温会熔化,本案即系车辆发生碰撞后着火致全损。某保险公司仅以史XX方未提交车架号为由进行抗辩,而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史XX主张的车辆损失,其所有的冀AXXXXX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08,4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车辆为全损,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予以赔偿。对于史XX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有其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在案佐证,该费用系史XX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所述,史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史XX保险金811,400元。(残车归某保险公司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4元,减半收取计5,9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事故车辆是否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2.史XX主张的施救费是否过高;3.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件应否交付某保险公司。
关于案涉事故车辆是否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问题。案涉事故车辆的型号、发动机号、车牌号与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一致,该车辆的识别代码因车辆碰撞起火导致毁损无法识别。某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识别代码毁损无法识别为由否认事故车辆为其承保车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事故车辆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关于施救费承担问题。史XX主张的施救费有施救单位出具的正式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件应否交付某保险公司问题。案涉被保险车辆因碰撞起火导致全损,已无修复价值和必要,且某保险公司对残车进行处置也无需上述相关证件,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史XX交付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件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韩飞
书记员秦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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