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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甲、张XX等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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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2523民初9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贵德县人民法院 2019-01-30

原告:杨X甲,男,汉族,农民,住贵德县。系死者杨占俊父亲。
原告:张XX,女,汉族,农民,住贵德县。系死者杨占俊母亲。
原告:蔡X甲,男,汉族,农民,住贵德县。系死者杨占俊丈夫。
原告:蔡X乙,女,汉族,农民,住贵德县。系死者杨占俊长女。
法定代理人:蔡X甲,男,汉族,农民,住贵德县。系蔡X乙父亲。
原告:蔡X丙,女,汉族,农民,住贵德县。系死者杨占俊次女。
法定代理人:蔡X甲,男,汉族,农民,住贵德县。系蔡X丙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五原告共同委托):寻丙沂,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五原告共同委托):孔志鹏,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贵德县河阴镇迎宾东路黄河人家小区**号楼**号商铺。
负责人:翟X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号第**号楼第**层、第**层六层。
法定代表人:柳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甲、张XX、蔡X甲、蔡X乙、蔡X丙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甲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寻丙沂、孔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以(2018)青2523民初97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甲、蔡X甲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寻丙沂、孔志鹏,被告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甲、张XX、蔡X甲、蔡X乙、蔡X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五原告赔偿人身死亡保险损失费用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告蔡X甲就其所有的车辆×××货车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该合同主要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2日24时止,承保险种: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0000元,为不计免赔等相关条款;2018年5月7日,原告为提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费用,就该车辆又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该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2日24时止,承保险种: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300000元等相关条款。2018年5月13日0时30分左右,原告蔡X甲驾驶该车载妻子杨占俊由贵德县行驶至尖扎县坎布拉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妻子杨占俊死亡、自己受伤。事发后,原告依据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索要保险赔偿金时,遭到被告青海分公司的拒赔。第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第二被告有权签发拒赔通知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被告青海分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虽然购买了保险,但是本案不符合赔付条件,青海分公司拒赔的理由是证据不足、死者死因不明。青海司法正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瑕疵,其不予认可,主要理由如下:死者尸体检验程序不符合规定,尸体表面未能鉴定出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家属拒绝解剖;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相关要求;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为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公司理赔: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者身份是乘客,但从照片看,死者位于车辆右侧地上,车内没有血迹,也从照片中不能看出死者位于车内,也不能确定死者是驾车人还是乘客,故被告青海分公司不予赔付。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份,贵德县河东乡周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杨X甲、张XX系死者父、母亲,蔡X甲系死者丈夫,蔡X乙、蔡X丙为死者女儿;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3份,证明蔡X甲就×××号牌车于2018年4月18日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0000元,于2018年5月7日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3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5月13日00时起至2019年5月12日24时止,解决诉讼方法为诉讼,保险人为被告甲保险公司;2017年4月14日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3日00时起至2018年5月12日24时止,2018年的保单系该保单的延续;3.黄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坎布拉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该认定书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证明交通事故时间为2018年5月13日00,地点为贵循公路**+**300m、事故车辆×××、驾驶人蔡X甲、乘客杨占俊当场死亡、事发经过、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4.交通事故尸体表面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由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3日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时间和死亡原因;5.青海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于2018年8月17日下达,证明保单号与原告签订的一致,车辆为×××,拒赔理由为14版商保条款。
经质证,被告青海分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8年的保险单无异议,认为2017年签订的保险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责任划分部分无异议,因为没有车内照片,故对死者杨占俊为乘客的记载不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委托程序不合法、检验报告格式不符合要求、检验报告不科学、不客观。
被告青海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青海分公司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被告青海分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蔡X甲交通肇事案的卷宗,并对蔡X甲交通肇事案的承办交通警察仁青达杰制作调查笔录1份。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青海分公司对卷宗中现场笔录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死者为乘客的记载存疑,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到达现场时死者已死亡,故无法得知死者的死亡原因、方式、地点等,家属拒绝尸体解剖,不利后果应由死者家属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到庭,故对原告和被告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青海分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双方无异议和经被告青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7年的保险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院依被告青海分公司调取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表面检验报告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X甲就×××号牌车于2018年4月18日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0000元,于2018年5月7日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3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5月13日00时起至2019年5月12日24时止,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保险人为被告甲保险公司;2018年5月13日00时30分,原告蔡X甲驾驶该车载妻子杨占俊由贵德县行驶至尖扎县坎布拉境内贵循公路33km+300m处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将车驶出路面,造成蔡X甲受伤、杨占俊当场死亡、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被告青海分公司接到报案。经黄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坎布拉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X甲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蔡X甲索赔,被告青海分公司以蔡X甲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为由拒绝赔付。
另查明,原告杨X甲、张XX系死者杨占俊的父、母亲,原告蔡X甲系死者杨占俊的丈夫,原告蔡X乙、蔡X丙系死者杨占俊的女儿;赔付责任由被告青海分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蔡X甲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蔡X甲与被告甲保险公司在2018年4月18日、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50000元、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5月13日00时起至2019年5月12日24时止,而依据黄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坎布拉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于2018年5月13日00时30分,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50000元,被告青海分公司虽对黄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坎布拉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部分内容和道路交通事故尸体表面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并称依据其经验判断杨占俊的伤很轻,其致死原因存疑,且杨占俊是否是乘客存疑,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被告青海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青海分公司以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为由拒赔,但经庭审查明,被保险人在事发当日向保险人报案,在庭审中被告青海分公司也认可在事发当日收到了被保险人的报案,故被告青海分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被告青海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杨占俊的死亡原因、成伤机制进行鉴定(专家会诊),但本院认为,死者杨占俊的尸体已火化,不存在鉴定的基础,故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甲保险公司无独立的资质,其责任由被告青海分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X甲、张XX、蔡X甲、蔡X乙、蔡X丙保险赔偿金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X甲、张XX、蔡X甲、蔡X乙、蔡X丙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本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宏
审 判 员  金银珠
人民陪审员  梁国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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