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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领鲜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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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1002民初42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18-12-24

原告:庆阳领鲜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
原告庆阳领鲜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领鲜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阳领鲜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384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6日,原告庆阳领鲜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张来春驾驶车辆×××在西峰区中铁十九局承包的银西高铁项目工地上卸沙子时,因工地地面不平整,致使车辆失去平衡侧翻,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扣除残值后定损为73840元,指定将车辆送往庆阳市西峰区启强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同时产生车辆施救费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甘Mxx**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拒不理赔,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庆阳财产保险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没有在被告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一、打印照片6张,证实原告的车辆在2017年8月6日具体施工时,因工地地面不平整,致使车辆失去平衡侧翻,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
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1份,证实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庆阳领鲜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合同1份,证实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庆阳领鲜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来春;
四、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驾驶员张来春的身份信息以及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实涉案车辆被告定损为73840元;
六、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收款收据一张,证实涉案车辆损坏后花去施救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73840元;
七、民事判决书3份,证实同一类型的案件中都涉及车辆的驾驶员持A2驾驶证,在实习期间内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因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就其免责事由未向原告履行明确的说明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
被告围绕抗辩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商业条款第八条责任免除第五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实习期至2018年8月份,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8月份,驾驶人为实习期,因此属于被告免责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照片的关联系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涉案车辆;证据二保单上投保的是LYDxxx不是×××,认为不能确定涉案车辆就是被告公司投保的车辆;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证据原件,挂靠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实际车主张来春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行驶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驾驶证、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涉案车辆车牌号不一致;证据六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诉状中说是启强修理厂修车,但票据是振丰汽车修理厂、庆阳红源天童商贸有限公司,票据上写了详见销货清单,却没有提交销货清单,且启强修理车施救费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证据七对判决书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如果从法院调取应该盖有法院印章,且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出具这份证据是变相的承认了原告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但原告在投保时并没有见到这份商业保险条款,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出示过该商业条款并进行提示,因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七,无证据来源的说明,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确认。
据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张来春与庆阳领鲜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张来春购买的×××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庆阳领鲜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重型半挂车在车管部门登记所有人是庆阳领鲜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是×××,车辆型号是LYDxxxxx,车辆识别代码是×××。2017年4月2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原告庆阳领鲜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并给原告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车架号是×××;承包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保险费;保险期间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2017年8月6日,庆阳领鲜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张来春(车辆实际所有人)驾驶×××在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包岔村的银西高铁项目工地卸沙子时,车辆失衡侧翻,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庆阳领鲜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给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73840元。原告修车后在庆阳红源天童商贸有限公司开具车辆修理费税票,在西峰区振丰汽车修理厂开具施救费税票。原告持定损单和税票多次要求被告进行保险赔偿,被告拒不理赔,但未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庆阳领鲜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张来春持有的驾驶证系准驾车型为A2,实习期至2018年6月8日。
本院认为:原告庆阳领鲜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庆阳领鲜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保险期间对可能发生的车辆事故造成原告庆阳领鲜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被告辩称其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原告公司驾驶员张来春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在其实习期内,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庆阳领鲜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张来春虽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车,但上述条款旨在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减轻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并未免除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对原告进行了送达,并就其中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提示或者说明,据上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提价被告的定损单和税票,系被告对原告财产损失的确认,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384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在被告提交保险条款中第七条明确约定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庆阳领鲜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73840元,施救费5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海蓉
人民陪审员  李晓鸣
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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