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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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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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终3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现住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XX,男,现住绥化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时案涉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故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不应将鉴定结论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2.牟XX应提交案涉车辆维修发票,否则不应判决赔偿。
被上诉人牟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牟XX损失389,168元(包括车辆损失366,794元、施救费4,000元、公路赔偿款8,874元、物损赔偿款3,500元、赔偿地款6,000元);2.评估费8,000元及诉讼费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牟XX所有的重型货车挂靠在绥化市经济开发区天柱运输服务车队,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额352,000元、挂车保额1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8年4月16日20时0分,司机王金国驾驶牟XX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靖宇去往抚松方向,行驶至G504线89公里处时,因王金国操作不当,驶入避险车道时,发生侧翻至右侧田地内,造成王金国、王久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大队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久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牟XX支付施救费4,000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8,874元,赔偿电力公司物损3,500元,赔偿地款6,000元。标的车辆损失经牟XX申请,经法院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价格及残值作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车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壹拾万伍仟肆佰玖拾元整(¥105,490元),更换配件残值为人民币贰仟柒佰元整(¥2,700);价格鉴定标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修复费用为人民币贰拾肆万柒仟捌佰柒拾叁元整(¥247,873),另有待定项目配件价格为人民币壹万柒仟叁佰玖拾壹元整(¥17,391),更换配件残值为人民币壹仟贰佰陆拾元整(¥1,260)”,牟XX支付评估费8,0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牟XX损失未得到赔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389,168元(包括车辆损失366,794元、施救费4,000元、公路赔偿款8,874元、物损赔偿款3,500元、赔偿地款6,000元),评估费8,000元及诉讼费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牟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牟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牟XX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本案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牟XX的合理损失。关于牟XX诉求的车辆损失,有经法院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具有公信力,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评估结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另,某保险公司提出车辆已实际维修,牟XX应提供维修票据,其公司同意按实际维修支出赔偿车辆损失,因牟XX是否提供维修票据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审理范围,另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牟XX维修车辆实际支出与鉴定价格不符,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牟XX依据鉴定意见书结论主张车辆损失366,794元(主车损失264,004+挂车损失102,7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牟XX诉求的施救费4,0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在卷证实,因施救费系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予以支持。牟XX诉求的公路路产损失,因牟XX仅提供路产赔偿通知书,未提供相关赔付凭证,故不予支持。牟XX主张的物损及地款损失,虽有其提供的收条予以佐证,但因牟XX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待牟XX有新的证据,可另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牟XX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牟XX损失370,794元(包括车辆损失366,794元、施救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7,258元,减半收取3,6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31元,由原告牟XX自行负担198元;评估费8,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牟XX的质证意见:未收到该条款。牟XX提交挂车维修发票11张。某保险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发票存在代开行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是否应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2.牟XX是否应提交车辆维修发票。
关于是否应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结论确定的车辆损失过高,应以实际维修价格作为赔偿数额。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出险,并对现场进行查勘,亦参与了鉴定过程,现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指出鉴定结论确定的车辆损失中哪部分过高,以及具体的数额,亦未提供鉴定结论确定车辆损失过高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本院作出判决前,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该鉴定结论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程序亦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主张该鉴定结论确定数额过高,应以实际修理价格作为理赔数额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牟XX是否应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的问题,因是否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与确定车辆损失并无关联性,故某保险公司要求牟XX必须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丽
审 判 员 于成林
审 判 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奇
书 记 员 李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