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高安市昇顺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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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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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2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号(汽运城*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343318XXXX。
负责人:敖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昇顺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高安市筠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昇顺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顺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3民初6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多承担了190158.50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昇顺汽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甲保险公司已举证本案所涉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罗裕驾驶赣C×××××重型货车离开现场。”由此,甲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拒赔,有事实依据。其次,驾驶员罗裕驶离现场的行为,致使甲保险公司无法查清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其行为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甲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具有违法情节不予赔偿,即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严肃,也减少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成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昇顺汽运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昇顺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昇顺汽运公司各项损失20万元;2.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4日4时20分许,在丰高线丰城市隍城镇袁家村村口路段,罗裕驾驶赣C×××××重型货车从高安市蓝坊镇往丰城市隍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丰高公路隍城镇袁家村村口路段与行人付某相撞,造成付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罗裕驾车离开现场。2018年10月29日,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死者的亲属熊王宝、熊四保等与罗裕的妻子陈春花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调解,罗裕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共计264000元,受害者家属对罗裕予以谅解。该费用实际是由昇顺汽运公司支付的。经查,死者付某为高安市蓝坊镇魏家村熊家自然村人,生育有儿子熊王宝、熊四保。另查明,涉案车辆赣C×××××重型货车登记在昇顺汽运公司名下。昇顺汽运公司为赣C×××××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7年11月25日00时至2018年11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昇顺汽运公司在甲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昇顺汽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司机罗裕是否存在肇事逃逸而甲保险公司予以免责的问题。虽然甲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点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和费,甲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但是该院认为逃逸是指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包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而逃跑的行为。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认定事故发生后罗裕驾驶赣C×××××重型货车离开现场,而没有认定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罗裕存在肇事逃逸行为。至于该保险条款的表述,该院认为甲保险公司制作该条款的目的在于预防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驾车逃逸,既不利于对伤者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救治也不利于保护事故现场。但如果司机并没有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没有逃逸的目的,那么该条款作为甲保险公司的一项格式条款,其不能免除自身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的,否则该条款无效。所以对于赣C×××××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承保时期之内发生的事故,甲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昇顺汽运公司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昇顺汽运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死者亲属与肇事司机达成谅解,罗裕对死者亲属的赔偿中便包括精神抚慰金,且死者为重型货车碾压致死,现场情状惨烈,不得不火化安葬,为告慰死者及安慰死者亲属,有必要对死者亲属进行精神抚慰。而且甲保险公司辩称抚慰金不应支持的理由是罗裕可能即将受到刑事处罚,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但是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方不能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以及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方不能单独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但是该批复并没有禁止向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提出精神抚慰金要求。故司机罗裕虽然可能受到刑事处罚,但是昇顺汽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在向死者家属赔偿精神抚慰金后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昇顺汽运公司向该院诉请其为本次事故垫付的丧葬费31534.5元,死亡赔偿金986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死者家属处理丧葬适宜的误工费5000元。该院经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统计数据后认定,死者付某生前年满72周岁,生活在农村,以务农为生,故该院对昇顺汽运公司的诉请支持如下:丧葬费31534.5元,死亡赔偿金98624(12328×8=986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死者家属处理丧葬适宜的误工费15000元,因昇顺汽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凭证,该院酌情认定8000元,总计188158.5元。故甲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内理赔昇顺汽运公司110000元,在商业险内理赔80158.5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昇顺汽运公司理赔190158.5元;二、驳回昇顺汽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昇顺汽运公司负担128元,甲保险公司承担202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昇顺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号货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甲保险公司主张免除保险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罗裕接受了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处理,并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事故受害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昇顺公司支付了赔偿金。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罗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驶离现场的行为没有被公安部门认定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逃逸行为,也并未被认定属判定事故责任的原因;二、罗裕驶离现场未对事故处理造成障碍,也未加重甲保险公司的责任。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并经交警部门主持协商,事故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昇顺汽运公司向事故受害者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案属于甲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甲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不能成立。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昇顺公司依法进行理赔,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认定甲保险公司赔付188158.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管林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