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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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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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终5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号。统一社会代码:91231200663977532A。
负责人: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汉族,司机,现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曹XX系持A2增驾实习期证件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在被保险车辆投保时,保险人已经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应予以免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曹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XX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曹XX所有的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宏鹏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2018年2月26日9时许,原告曹XX驾驶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额尔古纳市上库力农场一队场院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上库力街道办事处前进村设立的线杆相撞,造成二根水泥线杆、电线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额尔古纳市电线等损失共计2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亦无异议,但其认为本次事故驾驶员即原告系A2驾驶证实习期,应属于保险条款除外情形,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肇事车辆黑M×××××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被告辩称因原告曹XX系A2证实习期间,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佐证,原告对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中书写的笔迹有异议,其认为投保人绥化市宏鹏道路运输公司仅加盖公章,书写的笔迹非投保人公司人员书写,另被告亦未向投保人送达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综上,鉴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投保人声明”中书写人员系投保人绥化市宏鹏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送达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己向投保人就免赔条款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因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系A2证实习期间而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电力损失,有其提供的额尔古纳市上库力街道办事故处前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损失清单及赔偿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损失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曹XX对其在实习期间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也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向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以及是否尽到了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出,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于本案曹XX在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曹XX辩称,在其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对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这一事项进行告知,双方对此发生争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虽然我国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来讲,我国的《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其不仅要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且要对保险条款中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即使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亦不能例外。本案中,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交付了格式条款,并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因此,其提出的不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