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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厉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2民终32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XX,男,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厉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3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上诉人厉XX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仅采纳鉴定意见书最后一项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并非意外造成,存在一定的故意。
被上诉人厉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厉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3901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厉XX为其所有的登记在唐山市路南区凤南货运联合车队名下的×××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460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0日24时止。2017年09月08日07时25分,司机张佳明驾驶×××的重型货车在迁安市卑杨线木厂口佛峪院西山铁矿,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张佳明负全部责任。2017年11月29日,厉XX所有的×××号车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公估,2018年2月2日,该公估机构出具公估结论为:×××号车辆估损金额为126915元。某保险公司对厉XX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向一审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对×××车辆的涉案事故形态进行司法鉴定;2、对厉XX车辆驾驶员所述的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是否与本案事故形态相符进行司法鉴定;3、对维修(定损)项目的合理性及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1日,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车辆的事故形态为在举升缸半举升状态下向后倒车过程中车身向左侧翻。2.厉XX驾驶员所述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与本案事故形态不相符。3.×××车辆左前门、左前倒车镜、前桥、前桥轮胎、前桥制动盘、前桥制动分泵、前桥制动分泵气管、后悬总成、轴承、后桥壳、中桥壳、中桥差速器、边减器、轮毂、轮毂油封、后制动鼓、后制动蹄片、后制动杠、后制动分泵、后上拉臂、后下拉臂、后下拉臂座、调整臂、后钢圈、后桥轮胎、半轴、大油滤总成、大油滤弯管、大梁、副梁、转向助力油缸、大顶、大顶支架的损失不符合本次事故造成,大梁、副梁进行维修校正即可,详见附件二:司法鉴定损失清单,合计:36725元。厉XX主张车损126915元、公估费10100元、施救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厉XX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用即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厉XX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对于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5日做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双方均无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涉案车辆是在举升缸半举升状态下发生的侧翻,且与驾驶员所述不符,厉XX存在编造事故成因,与事实不符,违背保险法诚实守信的原则,所以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09月08日07时25分发生交通事故后,厉XX方及时报警、报保险,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司机张佳明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及时对现场进行了查勘,故此次事故确系真实发生,并造成厉XX车辆损坏,某保险公司以上述理由拒赔,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3可知,×××号车损为36725元,该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厉XX主张车损126915元,其提交的证据未被采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公估费10100元,虽系法院委托,但因鉴定结论未被采纳,故一审法院认为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923元,厉XX自行负担7177元;厉XX主张的施救费是为了防止或减少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但过高,一审法院支持1000元;某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3000元,系为查明事故的原因、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厉XX合理损失为40648元,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理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厉XX保险理赔款40648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计1540元,由原告厉XX负担10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上诉人因车辆举升缸半举升状态倒车免赔,上诉人应提交其履行释明义务的证据;本案车损有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证实,车损鉴定结论与燕赵司法鉴定结论有出入,即维修的合理性与本次事故关联性产生分歧,上诉人并无依据否定一审法院判决关于:“2017年09月08日07时25分发生交通事故后,厉XX方及时报警、报保险,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司机张佳明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及时对现场进行了查勘,故此次事故确系真实发生,并造成厉XX车辆损坏,某保险公司以上述理由拒赔,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主张本案非意外事故证据欠充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收回更换下配件,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骗保,可向有关部门报案。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赵君优
审判员  孙申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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