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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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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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民终4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1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就部分损失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案伤残不成立,伤残赔偿金27497元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1574元不予认可。营养费3750元应不予支持。李X提供的绥中病例中出院医嘱未有加强营养的字样,并且长期医嘱记载也都是普食,故给付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X住院期间有离院9天的情况,伙食费应扣除900元。李X的损失相对于张洪彬驾驶的车辆而言,属于三者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应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扣除12000元。
李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3247.22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00元、营养费7500.00元、误工费29537.00元、护理费12474.00元、残疾赔偿金2749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5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评残费1950.00元、复印费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9日22时55分,李X乘坐席春鹏的辽P×××××号重型货车,沿天津市滨海区高速公路第二条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75.2公里处,该车右前部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张洪彬驾驶的鲁M×××××号重型货车左后尾部,后辽P×××××号车车辆失控右侧翻,张洪利车辆左侧刮撞中央钢制隔离护拦,造成席春鹏极其内乘员李X受伤,张洪彬受伤,两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损坏,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认定席春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彬、李X无责任。
事故发生,李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门诊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7年10月2日转入绥中县医院治疗,住院87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共计花医疗费102960.72元。2018年10月10日,根据李X申请,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误工期、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李X身体伤残程度十级;2、李X二次手术费8000.00元;3、李X误工期限150天、营养期限75天、护理期限60天,花鉴定费1950.00元。2018年10月28日,某保险公司提出复议,2018年11月5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复函,未改变原鉴定结论。
另查,李X驾驶的辽P×××××号车辆于2016年12月13日以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司机每座500000.00元,乘员每座5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司乘人员责任险系财产范畴,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李X支付保险金。本案中,李X损失如何确认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一款、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医疗费,按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确认:即103247.22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伙食费为100.00元×107天=10700.00元;营养费,每天50.00元计算,即50.00元×75天=3750.00元;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交通运输业标准,即71873.00元÷365天×150天=29537.00元;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42157.00元÷365天×107天=12358.35元;残疾赔偿金,按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3747.00元×20年×10%(十级)=2749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李子生,母亲常素香,1958年生;李可馨,2016年生;子女李铭轩,2009年生)按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即10787.00元×20年×10%=21574.00元;交通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原告未提交有效凭证,综合认定1500.00元;鉴定费1950.00元。以上总计损失212113.57元。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情形,不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李X支付保险金212113.57元。
给付方式,将款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帐号:2105,0110,3207,0000,01×××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李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李X驾驶的辽P×××××号车辆于2016年12月13日以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李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请求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应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该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此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明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充分获得保险金赔付的权利。而投保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目的就是在发生事故时能够从保险公司及时获得足够的赔偿,此约定也有违投保人购买保险分散风险的初衷,不符合财产保险损害补偿的基本原则。故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的鉴定,均是由法院委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摇号选择鉴定机构进行的,程序合法,住院天数是依据住院病案的记载计算的,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俊芬
审 判 员 陈 超
审 判 员 牛广兴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吕 彬
书 记 员 时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