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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15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X,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8)津8601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12319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明案情,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与上诉人的定损意见相差100000元,对此评估意见上诉人不认可。此外,该评估意见并不代表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只有经过上诉人的复勘,才能确定评估意见及维修清单的项目与实际维修项目是否相符,从而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
于XX辩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在一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选取鉴定机构,且上诉人参与了整个鉴定过程,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上诉人现已经对涉诉车辆进行了维修,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与鉴定结论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其合理损失共计28813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3日,于XX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于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其名下的津H×××××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328000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8年4月8日,案外人姜涛驾驶蒙A×××××号轿车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北财源道与泉达路交口处时,与于XX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相撞,被保险车辆失控又撞到杨学宏驾驶的津H×××××号车辆,造成三车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姜涛、于XX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为223195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1160元。事后,于XX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23195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于XX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车辆损失金额变更为223195元、施救费变更为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X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向于XX赔付;是否应按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向于XX赔付损失。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法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因于XX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扣除对方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失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保险车辆经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223195元,于XX对其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一致,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向于XX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评估部门对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于XX单方做出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故单方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于XX自负,一审法院委托产生的鉴定费1116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某保险公司对于XX主张的施救费600元不持异议且同意赔付,一审法院照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XX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费223195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223795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XX被保险车辆损失费223195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223795元;二、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原告于XX负担628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83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鉴定费111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由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维修费发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明了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一审笔录,上诉人参与了整个鉴定过程,且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故上诉人要求以该公司提交的定损意见认定的车损数额予以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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