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白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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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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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39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男,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8民初7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与被上诉人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150000元),并由白XX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依据其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车辆损失,而未依据该鉴定报告核实车辆是否确实按照报告内容进行维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不合理。2.一审判决施救费过高。
白XX辩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240581元、评估费12000元、拆解费24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278581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登记所有的津G×××××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合同约定:机动车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70275.20元,白XX缴纳保险费2770.87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6日0时至2019年6月25日24时止。2018年7月23日15时20分许,案外人齐宝杰驾驶的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山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团泊农行门口,撞案外人XX停驶的登记所有人为白XX所有的津G×××××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第120223420180003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宝杰负事故全部责任,XX不负事故责任。白XX车辆受损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浩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240581元,白XX支付评估费12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2545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车损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白XX依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车损的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其主张车损评估价值过高无相关证据证实。白XX主张的车辆损失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评估的受损车辆价值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评估费和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白XX主张的24000元拆解费,因受损车辆维修必然包括车辆的拆解及安装,车损鉴定中已包含了相应的工时费,该拆解费损失属白XX重复自行扩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XX保险金2545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评估报告及复勘时的光盘,证明经该公司复勘,涉诉车辆的部分零配件并未更换,该部分的损失应当予以剔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评估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过程仅仅是依据观察涉诉车辆的外观情况作出,鉴定过程不严谨,鉴定结论亦不严谨。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已经按照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中的维修清单对涉诉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更换了零配件,向法庭提交了涉诉车辆更换零配件的销售单和送货单三张,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零配件清单与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中的未更换零配件项目一致,过于巧合,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存疑。
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零配件的购买清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明了涉诉车辆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施救费数额。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证明了涉诉车辆实际发生的施救费用,故上诉人仅以施救费过高为由要求减少赔偿数额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安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