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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4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
负责人:王X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绥化市北林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被上诉人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减少理赔款1299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明利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明利运输公司所有
9337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营运车辆,驾驶员必须持有从业资格证才能驾驶,而该车辆驾驶员常成无从业资格证驾驶事故车辆为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应为有效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明利运输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明利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明利运输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499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11日,明利运输公司为其车牌号为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明利运输公司当日向某保险公司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9月29日,明利运输公司常成驾驶被保险车辆黑M×××××号沿明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其他车辆相刮,致被保险车辆损坏。经绥化市北林区郑金丽汽车配件商店维修,共计花费12490元;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方车辆损失2500元,此款明利运输公司已垫付赔偿给第三方。因本案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明利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295000元及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明利运输公司车辆损失12490元及明利运输公司为第三方车辆垫付的车辆损失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以明利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辩称明利运输公司单位肇事司机常成没有上岗证,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庭审时法庭要求某保险公司限期提供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只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称投保单声明一栏中已经履行对明利运输公司的告知义务。但是该投保单声明内容是保险公司事先在电脑中编制号的程序,是投保单中格式化、程序化的内容。其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不论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特别时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都是由电脑在投保单中自动打印出来的。故不能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且2015年6月1日起全国车商费改革在黑龙江人保及黑龙江其他保险公司进行试点改革。保险行业协会受保监会委托,并在保监会的指导下,下发了《关于发布机动车保险凭证和免责事项说明书行业示范单证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要求投保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事项说明书》用以证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反之,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的签字或盖章,只是一中要约行为。且保险公司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一般应在投保人要约以后,而非要约前。格式化内容,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并未证明投保人已收到责任免除条款;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明利运输公司2000元(垫付的造成第三方车辆损失250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明利运输公司500元(垫付的造成第三方车辆损失2500元去除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明利运输公司12490元(车辆维修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就案涉事故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故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明利运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某保险公司负有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如该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仅举示投保单一份,欲证实该公司已就免责条款部分履行了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经法庭询问,某保险公司既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实该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明利运输公司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已交付明利运输公司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所举示证据不足证实该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案涉事故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中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卢轶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范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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