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清镇市青山园殡仪馆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1民终7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186号元和国际商务大厦第20层。
负责人:韩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镇市青山园殡仪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331697。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清镇市青山园殡仪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园殡仪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5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错误,伤者赵焕祥年龄63岁,已经超过误工年限,应不予赔偿;伤者覃天云是农村户籍,按城镇单位从业人员计算误工费标准使用错误。
青山园殡仪馆辩称,被上诉人一审中诉请的金额都是在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办公室的主持协调下所计算的费用,在调解时相关证据及计算依据已完全出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青山园殡仪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24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商业险下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座*4座,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0日24时止。2017年9月23日06时40分,原告的雇员曾某某驾驶该车由清镇市红枫湖镇右二村往清镇市区方向行驶至右二村路段时因操作侧翻在公路沿边,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覃某某、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二位伤者被送往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分别住院37日。2017年9月23日,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月11日,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调解,原告分别与覃某某、赵某某签订《协议书》,同意由原告向覃某某赔付误工费5439元(计算公式:37日×147元/日=5439元),护理费5920元(计算公式:37日×160元/日=5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60元(计算公式:37日×80元/日=2960元),共计14319元;由原告向赵某某赔付误工费5439元(计算公式:37日×147元/日=5439元),护理费5920元(计算公式:37日×160元/日=5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60元(计算公式:37日×80元/日=296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后续误工费3000元,共计18119元。上述金额合计32438元,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履行完毕。此后,原告依据《协议书》向被告申请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另查明,赵某某《出院记录》载明医嘱:“1.出院后第1、2、3月复查胸部、查体检查;2.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等;3.我科随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原告雇员驾驶其投保车辆致乘车人覃某某、赵某某受伤,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雇员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理应进行相应的理赔。本案中,原告与受伤者达成赔偿的《协议书》,系双方的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仅对双方具体有约束力,不应对被告产生约束效力,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重新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其赔偿事项,由伤者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费组成,均在上述法律规定可赔偿的范围之列,应予考虑。对具体赔偿明细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覃某某、赵某某误工费5439/人,因原告未举证覃某某、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情况(下同),酌情认定误工期为住院天数37日;对误工费用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二伤者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参照贵州省2017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924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6378.60元/人(计算公式为:62924元/年÷365日×37日=6378.60元),现原告诉请5439元/人,从其自愿,予以支持;2.护理费5920元/人,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37日,参照贵州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8568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3909.63元/人(计算公式为:38568元/年÷365日×37日=3909.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人,二伤者住院治疗均为37日,酌情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80元/日计算,应为2960元/人(计算公式:37日×80元/日=2960元);4.赵某某后续治疗费800元,因赵某某出院医嘱载明“复查”要求,可能产生复查费用,酌情予以支持;5.赵某某后续误工费3000元,因赵某某出院医嘱载明“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可能影响工资收入,酌情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8417.26元(计算公式:5439×2+3909.63×2+2960×2+800+3000=28417.26),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承保范围及责任限额,因原告已向伤者支付,现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剩余4020.74元,系原告与覃某某、赵某某协商处理的,效力不及于被告,非本案合法的理赔范围,不予考虑,应予驳回,故对原告的诉请,支持28417.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清镇市青山园殡仪馆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8417.26元;二、驳回原告清镇市青山园殡仪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8元,由原告清镇市青山园殡仪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青山园殡仪馆提交中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伤者赵焕祥至今一直在中八村担任鱼塘管理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被上诉人青山园殡仪馆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份《证明》系中八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出具,故对伤者赵焕祥鱼塘管理员的身份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山园殡仪馆之间关于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除误工费外的其他费用认定并无争议,现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事故中伤者赵焕祥、覃天云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对伤者赵焕祥、覃天云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的问题。被上诉人青山园殡仪馆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147元/日,该标准经过清镇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调解确认,亦未超过贵州省2017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924元/年的标准计算,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青山园殡仪馆提出的147元/日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伤者赵焕祥已63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中伤者赵焕祥仍在工作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厉文华
审 判 员 刘晓玲
审 判 员 叶黔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玉梅
书 记 员 余良慧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