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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15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主要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天津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1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14555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涉诉车辆损失评估明显超过了该车的实际损失,不客观、不真实。2.施救费数额明显过高。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赵XX辩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195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6日,赵XX将其所有的冀B×××××、冀B×××××号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冀B×××××号机动车的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416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9日24时止。冀B×××××号机动车的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396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9日24时止。
2018年9月2日16时1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高速进京方向47公里处,姜磊驾驶冀B×××××、冀B×××××号机动车与袁帅驾驶的冀B×××××、冀B×××××号机动车及周志永驾驶的晋B×××××、晋B×××××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姜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赵XX冀B×××××机动车损失134100元,支付评估费6710元;冀B×××××号机动车损失4660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支付两车施救费20000元,经济损失合计2104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赵XX冀B×××××号机动车损失134100元,冀B×××××号机动车损失46600元,属于保险标的损失;支付冀B×××××号机动车评估费6710元,冀B×××××号机动车评估费3000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付两车施救费20000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每辆机动车的保险金额与两辆机动车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冀B×××××号机动车应负担施救费14400元,冀B×××××机动车应负担施救费5600元。冀B×××××号机动车损失合计155210元,超过保险金额13610元;冀B×××××机动车损失合计55200元,超过保险金额1240元。两车保险金额合计195560元,对于赵XX的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赵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9555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赔偿赵XX保险金19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评估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诉人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施救费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未突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备注栏中载明的被施救车辆的号码亦与本案涉诉车辆一致,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涉诉车辆的施救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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