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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5民终4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6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X,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X,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系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4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晋X、被上诉人赵X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庭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责人辛孙XX、被上诉人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合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4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减除不合法费用3500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程序显失公正,一审判决非法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该评估结论书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1、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由赵X委托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反公平原则。2、案涉保险合同第16条约定,上诉人有权申请重新进行鉴定。3、本案一审庭审质证时,就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当庭要求重新鉴定,同时提出充分的重新鉴定理由,但未获得准许。而一审法院对不同意重新鉴定未作任何理由说理,甚至在判决书中没有提及上诉人曾要求重新鉴定诉求,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二、本案作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绕开合同约定,径直做出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48条约定,依据保险合同起诉要求赔偿座位险的,应当首先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部分,故本案原告之起诉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违反合同的诉请是对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严重损害。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至二审人民法院,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X辩称:1、《价格评估结论书》是依法作出,答辩人并未参与;上诉状提到的合同条款,答辩人并未见到且无效。一审庭审中举证《价格评估结论书》,上诉人质证是答辩人单方委托,其并未参与,提出重新鉴定。答辩人解释是交警大队委托评估,谁都不能参与,是公权力行为,合理合法。审判长问是否有新证据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答复没有,并表示不坚持重新鉴定。上诉状讲的合同第16条,答辩人未见到,也显失公平,驳夺了答辩人鉴定的权利,属无效条款。2、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维持原判。答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5.19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万元。一审依据《保险法》解释(二)判决上诉人赔偿58012元在保险限额内,并未超出投保限额,合理合法。上诉状讲保险合同第48条,答辩人未见到,其算法没有依据,损失只要在投保限额内,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补充答辩意见:1、上诉人提出开庭后提出书面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在举证期限七日前提出,所以法院不予认可是合理合法的;2、一审偏袒上诉人,800元施救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所有的陕E02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X受伤后,在合阳县医院检查后转往合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的伤情经合阳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胸骨骨折;2.左足第3、4趾骨骨折;3.双小腿皮肤擦挫伤。2018年9月26日,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渭恒信合阳车评字(2018)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陕E02B**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48400元,车辆残值1188元。原告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为:4721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后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依票据823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4.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施救费依票据800元;6.车辆损失依鉴定47212元(已扣除残值);7.鉴定费500元,各项共计64304.9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赵X赔偿各项损失。原告赵X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赵X主张的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因该起交通事故属双方事故,应由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X医疗费823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600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47212元,共计63804.9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赵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1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赵X赔偿施救费、车辆损失4801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赵X自理;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计76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2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及照片,用于证明双方对座位险作出明确约定等和车辆事故现场情况,车辆残值与案涉价格评估书结论不符,但该保险条款是否向赵X送达,证据不足。仅凭照片也无法达到证明案涉价格评估书结论违反公平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是交警部门对外委托,并不是赵X单方委托鉴定,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且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反驳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书存在问题,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表示有公司定损单可以证明,但是至今并未向本院提供,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违反公平原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先由第三者交强险承担相应损失后再由本公司按比例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保险人应该向被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权利。故对某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雷晓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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