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妇婴XX、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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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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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7民终233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2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妇婴XX,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号。
法定代表人:徐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院医务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辽宁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锦州市妇婴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市妇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穆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妇婴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理赔于
死亡医疗责任保险7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混淆了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开宗明义认为上诉人将同一保险争议起诉了两个案件,这是判决错误的根本所在。明明是两个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事实,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进而产生了两个法律争议,如何被认为是同一争议。具体来说,第一个争议是:双方并没有对合同履行的起止时间进行合意约定,填写合同履行期限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在没有和上诉人进行商议后的单方行为,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案件事实是:2016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填报保单,1月25日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出具的保险支票,1月29日被上诉人在交付的保险单上单方注明合同履行的起始时间为1月29日零时。针对被上诉人此项不当行为,上诉人提起诉讼,双方的争议是:被上诉人单方决定合同履行期限的效力以及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的权利问题。而第二次起诉争议的问题是具体个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可以明显看出,以上两项是完全不同的争议,一审判决书错误地将两个争议看成是同一争议,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民终507号终审判决已经确认了保险期间,上诉人以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进行请求不符合事实。
锦州市妇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理赔于
死亡医疗责任保险7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天桥支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天桥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其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甲方向乙方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业务,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二、具体合作内容为:1、原告将其院内医护人员、床位数和手术例数提供给乙方,保险费按照三种数据乘积相加并计算缴纳。2、原告在保险有效期内可以享受医疗调节委员会的调节职能。3、为更全面分散甲方风险,还可提供附加医疗场所责任保险、医护人员遭受意外责任保险和外请医护人员责任保险。4、乙方向甲方提供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障方案如下:年度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同时该协议对乙方向甲方提供服务的内容和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19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持空白投保单到原告处,由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投保单上填写了被保险人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电话、床位数、年住院手术人数、医疗人员人数、附加医护人员意外伤害信息,加盖原告公章后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带走。但双方未填写保险期间和保险费交付日期。
2016年1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金额为281358.50元的保险费转账支票,该笔款项2016年1月28日转入被告账户。2016年1月29日被告的业务员将保险单及专用发票送至原告处,保险单注明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8日24时止,保险业务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另在此期间,原告曾将盖有公章的空白付费协议交予被告业务员,被告业务员填写保险费分期交付的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交付281358.5元,2016年6月30日交付281358.5元,上述保险费原告已交付被告。
同年1月26日,患儿于
分别于7时51分,21:00到原告处就诊,诊断为:“腹痛原因待查”,原告于当晚予以治疗,次日凌晨00:50患儿入急诊,抢救无效,于02:10宣布临床死亡。该纠纷于2016年4月5日经锦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锦州市妇婴XX同意向患方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70万元的协议。该协议经本院(2016)辽0702民特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有效。
同年1月29日,天桥支公司业务员将保险单及专用发票送至原告处,保险单注明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8日24时止,保险业务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双方产生纠纷。
2016年2月26日,原告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诉求为:1、要求确认投保单及保险单标注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8日24时止无效;2、要求确认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有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辽07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确认原告锦州市妇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5日24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5月10作出(2017)辽07民终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撤销辽宁省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锦州市妇婴XX的一审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论述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期间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为合同成立时或由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属于合同法的范畴,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书面约定保险期间。本案中,2016年1月19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持空白投保单到被上诉人处,由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投保单上填写了被保险人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电话、床位数、年住院手术人数、医疗人员人数、附加医护人员意外伤害信息,加盖原告公章后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带走。未在保单填写保险期间和保险费交付日期。2016年1月25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金额为281358.50元的保险费转账支票,2016年1月28日转入上诉人账户。2016年1月29日,上诉人的业务员将保险单及专用发票送至原告处,保险单注明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8日24时止,保险业务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了空白保险单,被上诉人填写了主要内容,但是保险期间起止时间一栏没有填写,其对该项没有填写应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在明知保险期间一项未填写情况下,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并交给上诉人,应当视为是被上诉人对自己该项权利的处分,是对上诉人填写的内容的认可,故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即为双方对保险期间的约定,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保险责任期间未做约定,进而确认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同一保险争议起诉了二个案件,分别为保险责任期间的确认之诉和本案的赔偿之诉,二个案件看似案由不同,但具有必然联系,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请求赔偿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的适用与保险责任期间的认定应具有统一性,不能脱离保险责任期间的认定而单独适用,而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认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判决未将原告请求赔偿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认定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市妇婴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由原告锦州市妇婴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上诉人锦州市妇婴XX医疗事故的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所述,锦州市妇婴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妇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野
审判员 方结平
审判员 韩晓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