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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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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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15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负责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西华县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次事故由杨亚杰承担全责,被上诉人未起诉杨亚杰,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应免除上诉人赔付义务。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本案中事故全责归杨亚杰承担,即本车司机。杨亚杰导致了车辆损失、人员人身伤害等侵权后果,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一方面本车车主怠于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也未说明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直接向自己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显然导致事故的原因等因素无法查清。二、杨亚杰基于什么原因驾驶原告车辆是查清车辆是否增加了危险系数的考量因素,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受益人,未能举证上述事实,被告应免除赔偿义务。保险法二十一条之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有将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告知保险人的义务,否则保险人有权拒赔。三、杨亚杰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事故责任人杨亚杰或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直接在本案提出,违反公平原则。杨亚杰是侵权人,作为侵权人有义务向人身损害受伤者赔偿,而他自身的伤害应由其自己承担,或者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而本案的被上诉人显然不是赔偿义务人,其自愿赔偿的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评估报告未考虑车辆购买时间、初始值、使用时间等因素,评估报告显示公平。车辆购买后随着使用、磨损,尤其是市场价格的变动等,其价值会发生改变,评估机构仅仅考虑更换部件的价格等因素显然不符合车辆价值的变动规律,显然具有不合理、不公平性。五、被上诉人主张的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或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李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当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杨亚杰驾驶答辩人车辆追尾赵拥军所驾驶车辆所致,交警部门已根据事故发生事实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即杨亚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亚婷、杨亚玮、赵拥军无责任。一审法院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认定杨亚杰承担事故全责完全正确。至于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应当向杨亚杰进行索赔,完全是错误的,答辩人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包含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杨亚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答辩人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驾驶人及标的车辆均没有让上诉人免赔的情形,原审法院让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损失完全合理合法。至于上诉人所说的杨亚杰基于什么原因驾驶答辩人车辆,是否增加了危险系数,纯属狡辩。答辩人是杨亚杰的姐夫,其驾驶答辩人车辆完全没有必要征得上诉人同意,只要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丝毫不会增加危险系数。如果上诉人认为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只能投保人或受益人自己驾驶的话,那他们就得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2、杨亚杰等人的损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也完全正确,答辩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乘客),虽然杨亚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应该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限额以外的才由实际侵权人进行理赔,而本案杨亚杰等人的损失均没有超出保险限额,答辩人对他们的损失已经先行进行了赔付,也取得了代他们向上诉人进行索赔的权利,因此他们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完全正确。3、关于评估报告,该案评估报告是经原审法院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所作出的合理的结论,其评估的方法是采用的成本法和市场法相结合的。评估结论经市场调查,综合分析,科学计算出的,完全合理、公平。4、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而评估费、鉴定费是为了确认答辩人的损失而支出的必须费用,已实际支出,也是答辩人的损失之一,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并无不当。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医疗费等共计23041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5日12时1分许,杨亚杰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永定2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逍遥镇夹河滩李庄村路段时,追尾赵拥军驾驶的豫L×××××号小型客车,造成杨亚杰、赵拥军、豫A×××××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杨亚玮、杨亚婷四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亚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拥军、杨亚玮、杨亚婷无责任。豫A×××××号小型客车车主为李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和司机、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4220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X支出施救费800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李X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的河天源价评字[2018]1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豫A×××××小型轿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总值为209000元。李X支付评估费12000元。
事故发生后,豫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杨亚杰在西华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4天,被诊断为颈椎损伤,支出医疗费1466.9元。乘坐人杨亚婷在西华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4天,被诊断为鼻骨损伤,支出医疗费1621.4元。乘坐人杨亚玮在西华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4天,被诊断为右外踝损伤,支出医疗费1461.6元。原告已向杨亚杰支付赔偿款2822元,向杨亚婷支付赔偿款2977元,向杨亚玮支付赔偿款281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209000元应由被告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原告为将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所支付的拖车费,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支出的拖车费8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2000元。杨亚杰损失为:1、医疗费146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4天,计款20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4天,计款8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其他服务业2017年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考虑一人护理,计算4天,计款433元;5、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其他服务业2017年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4天,计款433元;6、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2692.9元。杨亚婷损失为:1、医疗费16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4天,计款20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4天,计款8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其他服务业2017年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考虑一人护理,计算4天,计款433元;5、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其他服务业2017年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4天,计款433元;6、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2847.4元。杨亚玮损失为:1、医疗费146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4天,计款20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4天,计款8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其他服务业2017年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考虑一人护理,计算4天,计款433元;5、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其他服务业2017年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4天,计款433元;6、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2687.6元。原告已向杨亚杰、杨亚婷、杨亚玮支付赔偿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X赔偿款230027.9元。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次事故是否存在有免赔事由二、车上人员人身损害是否应当由车上人员险来赔付三、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四、评估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
一、一审时,李X提供了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杨亚杰的驾驶证,证明杨亚杰是合法驾驶车辆。某保险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该事故中存在免赔事由,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李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司机、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本案一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另一事故车辆是否投有交强险以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未申请追加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李X经受害人杨亚杰等授权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某保险公司取得相关证据后,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三、对于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李X的车损出具的河天源价评字[2018]1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某保险公司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四、评估费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学智
审 判 员 胡江涛
审 判 员 曹纪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田亚美
书 记 员 田雨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