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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22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科财税大厦)内一楼。
负责人:王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37号。
负责人:娄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39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受害人徐婧为农村户口,其提供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上诉人杨X赔付受害人80万,是为得到刑事的谅解,与具体赔付标准无关联性。
杨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未答辩。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共计642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9日22时许,在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路与开元路路口东50米路段,原告杨X驾驶鲁Q×××××号轿车与徐婧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婧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临公交罗认字[2017]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婧无事故责任,杨X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杨X系Q6
76号轿车(车辆识别代号
777029)登记所有人,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29658.85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徐婧到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2天(2017年4月29日-5月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7170.82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5月10日,原告杨X与徐婧的亲属许德玲达成调解谅解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赔偿款80万元。原告杨X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许德玲支付该款项。
2018年5月9日,临沂远通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载明:鲁Q×××××维修费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X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杨X与徐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婧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已向徐婧的继承人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徐婧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其要求参照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婧的赔偿款,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杨X主张徐婧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80240元,2、丧葬费3178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4、医疗费,发票金额37170.82元。5、车辆事故损失,支持22000元。综上,第1-4项属于三者损失,先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39191.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第5项属于机动车损失,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限额,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保险理赔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保险理赔金5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保险理赔金22000元。涉案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原告杨X的银行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龙潭支行,账户:62×××18)。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5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经审查,徐婧生前从事教育工作,并与其母亲居住在城镇,有房屋租赁合同和任教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虽对该租赁合同和工作证明存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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