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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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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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12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主要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天津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10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肇事司机刘海波的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依据车损条款的约定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施救费数额过高。
张XX辩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已经提交肇事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本案不存在免责的情形。2.施救费数额与发票一致,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3960元,其中车辆损失53492元,施救费65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张XX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以唐山市丰南区春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唐山市丰南区春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396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2018年2月9日,司机刘海波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B×××××号机动车在邦宽线廖高庄渣子厂内行驶时侧翻,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张XX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存有异议。张XX认为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其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共计53960元,事故共造成车辆损失53492元,施救费6500元。张XX提交修理明细表及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主张。某保险公司对修理明细表不认可,并申请对冀B×××××号机动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对于冀B×××××号机动车的损失,经双方协商,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对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不认可,认为定损的金额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某保险公司认为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机动车的损失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定损金额过高和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及施救费发票予以采信,认定事故造成冀B×××××号机动车损失29400元,支出施救费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张XX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享有索赔权利。现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损失共计53960元,其中359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保险金3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张XX负担22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系肇事司机刘海波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与刘海波是否具有从业资格无关。此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亦提交了刘海波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证书的有效期内。故上诉人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施救费的数额。被上诉人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未突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备注栏中载明的被施救车辆的号码为冀B×××××亦与本案涉诉车辆一致,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冀B×××××车辆的施救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