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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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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02民初7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9-04-01

原告:牟XX,男,汉族,无职业,现在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号楼**号商服。
负责人:焦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原告牟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黑A×××××号货车车主。2018年8月2日14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姜志付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庆安县××与迎宾路口处时,与刘玉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电动车驾驶员刘玉双受伤的交通事故。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双无责任,姜志付承担全部责任。刘玉双被送到庆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手术后又转至庆安县博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中医疗费用66,000元,由牟XX为刘玉双垫付,由于协商不成,刘玉双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将牟XX、某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姜志付诉至庆安县人民法院。开庭时,牟XX提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66,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返还,庭审后,庆安县人民法院下发了(2018)黑1224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刘玉双的诉讼请求,但牟XX垫付的66,000元医疗费,法院以牟XX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诉讼为由,未予支持。故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6,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投保车辆驾驶员姜志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牟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2017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自有车牌号黑A×××××号福田牌厢式运输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7日00时00分起至2018年12月16日24时00分止。黑A×××××号福田牌厢式运输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及责任限额为: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座位:1),责任限额50,000元/座;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座位:2),责任限额50,000元/座;4.不计免赔率险(三者险,司机座位险,乘客座位险)。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2.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31224120180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实:2018年8月2日14时10分许,在庆安县××与迎宾路路口处,姜志付驾驶黑A×××××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刘玉双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电动车驾驶员刘玉双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6日,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志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双无责任。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及划分;
证据3.庆安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4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对方车辆的伤者刘玉双作为原告将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姜志付、被告牟XX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庆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刘玉双的全部赔偿款已经依法判决,但本案原告为伤者刘玉双垫付的66,000元未在本次诉讼中审理,并告知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另行诉讼;
证据4.绥人医(2018)文司鉴字65号、66号和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主要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时就责任免赔的条款没有向原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没有将免赔责任的具体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原告。该三份鉴定是在庆安县法院审理案件时,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牟XX”的签名进行了三份鉴定,该鉴定系由庆安县人民法院委托,结论均为不是牟XX所书写。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在保险公司的单证上不是牟XX签字,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其提供了保单的原件,其后面已附带免责条款,已做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虽有异议,但该三份鉴定意见书出自庆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刘玉双作为原告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该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经法定委托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本案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因此原告提供证据4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为有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6日,原告牟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自有车牌号黑A×××××号福田牌厢式运输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7日00时00分起至2018年12月16日24时00分止。承保险种及责任限额为: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座位:1),责任限额50,000元/座;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座位:2),责任限额50,000元/座;4.不计免赔率险(三者险,司机座位险,乘客座位险)。2018年8月2日14时10分许,在庆安县××与迎宾路路口处,姜志付驾驶黑A×××××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刘玉双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电动车驾驶员刘玉双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6日,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31224120180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姜志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双无责任。伤者刘玉双作为原告将被告某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姜志付、牟XX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庆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牟XX”的签名进行了三份鉴定,经庆安县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绥人医(2018)文司鉴字65号、66号和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结论均为不是牟XX所书写。庆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黑1224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刘玉双的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姜志付、牟XX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该判决对牟XX提出的其为伤者刘玉双垫付的66,000元医疗费未在本次诉讼中审理,并告知牟XX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另行诉讼。原告据此起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其为伤者刘玉双垫付的医疗费66,000元。审理中,被告以该投保车辆驾驶员姜志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牟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自有车牌号黑A×××××号福田牌厢式运输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三者险,司机座位险,乘客座位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虽然向原告提供了保单的原件并在其后面已附带免责条款,但被告仍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就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免责事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就该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牟XX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审理中已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虽有“牟XX”的签名,但在庆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黑1224民初2060号案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并经庆安县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牟XX”签名和其他笔迹均不是牟XX所书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牟XX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牟XX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为伤者刘玉双垫付的医疗费66,0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牟XX保险理赔款6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红彪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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