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与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深圳市贝森豪斯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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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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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民终76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1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许XX所在单位深圳市贝森豪斯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推荐的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龙城路粤海大厦中座14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56XXXX。
负责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区6002-6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XXXX。
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贝森豪斯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贝森豪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7661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许XX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深圳市贝森豪斯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森豪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28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XX、甲保险公司、贝森豪斯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保险赔款损失93000元;2.判令许XX、甲保险公司、贝森豪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许XX驾驶粤B×××××号车在深南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使至东南银座酒店路段时,该车车头右侧与在该路段同方向机动车道内由李某某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粤B×××××号车花费维修费93000元。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许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粤B×××××号的登记车主为贝森豪斯公司,并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某某驾驶的粤B×××××号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此乙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93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许XX向贝森豪斯公司出具《借条》,确认许XX借用贝森豪斯公司粤B×××××号车私用,借用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5月6日,在此期间该车辆违章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许XX承担。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许XX在事故发生后当场弃车逃逸。2015年5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对许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许XX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受伤尚不构成犯罪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万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扣12分的行政处罚。另查,甲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乙保险公司作为涉案交通事故无责三者李某某的保险人,其已就李某某的车辆损失向李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93000元,故乙保险公司可就该部分赔偿金额向事故全责方许XX主张权利。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贝森豪斯公司作为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是否需就李某某之车损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许XX系借用贝森豪斯公司之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许XX在事故发生后当场弃车逃逸,深圳市公安局因此还对许XX作出罚款、拘留、暂扣驾驶证等行政处罚。现无证据证明贝森豪斯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于涉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贝森豪斯公司对于乙保险公司主张的第三者李某某之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甲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只有在被保险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才负有赔偿责任,因贝森豪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甲保险公司仅需就交强险责任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与许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XX认为李某某之车损评估报告系李某某单方委托作出,然其未举证证明该车损评估报告有何不合理处,亦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对于许XX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许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93000元;二、甲保险公司对判项一确定的许XX的赔偿责任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已由乙保险公司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该院全额收取,由许XX负担200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25元。
许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粤B×××××已由贝森豪斯公司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交通事故中的伤者李某某的车辆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甲保险公司述称,一、上诉状中并没有将甲保险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是又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二、一审已经对本案事实查明清楚,许XX在涉案保险事故中有逃逸的情形,该行为系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甲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三、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的约定,只有在贝森豪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才承担责任。
贝森豪斯公司未发表诉讼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部分字样颜色已明显加黑。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是否应就涉案车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许XX驾驶涉案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受伤”,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于对于贝森豪斯公司就涉案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贝森豪斯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在贝森豪斯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甲保险公司提交的相关保险合同条款文本并无不当。根据该保险合同条款显示,许XX的上述肇事逃逸行为亦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甲保险公司将作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的肇事逃逸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颜色加黑的文字作出提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甲保险公司已履行法定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甲保险公司可依约就涉案事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许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拓
审判员 李 兴 旺
审判员 谢 文 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许蓓珣(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