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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杉杉控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1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3-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杉杉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郑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杉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杉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认定为驾驶证失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是丧失驾驶资格的行为,应属于无证驾驶,不再坚持一审时关于驾驶证失效的主张。2.无证驾驶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杉杉公司辩称:本案不构成无证驾驶,无证驾驶是指从来没取得过驾驶证的情形。本案司机是合法取得驾驶资质的,只是驾驶证到期后没有及时去更换,法律规定到期后一年内都可以更换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杉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208,071.72元(含沪FEXX**车辆修理费131,500元、车上乘客各项费用76,571.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杉杉公司为其名下沪FEXX**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某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1日24时止。
2016年10月3日15时46分许,杉杉公司驾驶员郑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沿前河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荣安府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的浙BT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马某、车上人员徐某某、张伊梦、王某、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嗣后,郑X向浙BTXX**驾驶员马某以及车上人员共支付经济赔偿76,571.72元。其中,赔偿马某车辆修理费13,500元、误工费3,900元、医疗费778元、施救费300元;赔偿徐某某医疗费3,921元、误工费5,833元、交通费(含施救费)等445元、营养费2,000元、眼镜费用1,479元、整容费用20,58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赔偿陈某某医疗费426元、物损费500元;赔偿张伊梦眼镜损失1,799元;赔偿王某医疗费610.72元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元。
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杉杉公司赔付了20,013.08元。
一审庭审中,杉杉公司出示了《商业险示范条款》,“车损险”部分第八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二项第3点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三者险”部分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二项第3点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杉杉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右上角分别有“32”、“33”归档页码标识,但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险示范条款右上角并无页码标识。杉杉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该保险条款即附在保单背面,且该保险条款系其从交警大队处复印调取,后又表示该条款系当事人交予代理人,形成时间不明。某保险公司出示了三份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及保险条款(2009版),三份保单的保险期限分别为2015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24时止、2015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止、2016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8日24时止。保险条款(2009版)“车损险”部分第七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二项第2点为“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三者险”部分第七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其中第三项第2点为“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一审法院另查明:1.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某信息截屏内容显示,杉杉公司投某的险别信息为“险别信息(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2.事发时郑X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显示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状态为“逾期未换证”。重新换证后,有效期限显示为2016年8月27日至2026年8月27日。3.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杉杉公司赔付了20,013.0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应适用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还是商业险示范条款;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依免责条款不予承担理赔责任;三、某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投某信息系统记录显示,杉杉公司投某的险别信息为“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且根据三份案外人的商业险保单及所附条款来看,保险期限均与杉杉公司的保险期限相近,在杉杉公司无法向法庭举证其保单原件及所附条款的情况下,该案外人的保单具有重要证明作用,有理由据此相信涉案车辆投某的险别与三案外人投某的险别相同。杉杉公司虽提交了商业险示范条款复印件,但其不能明确说明该条款的具体来源,且从交警处复印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来看,右上角均有归档页码编号,而商业险示范条款一页右上角并无页码编号,故该保险条款系连同保单一同从交警处复印的可能信较小。相比而言,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更加可信。综合比较双方的证据优势及结合双方在庭审中所作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投某的险种为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杉杉公司投某的系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故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三者险中均有权援引“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这一免责条款予以抗辩。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超过有效期或者……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但其中关于“超过有效期”的内涵、外延并不完全等同涉案免责条款中的“驾驶证失效”,故不能认定“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这一免责条款即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之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不仅要以不同字体就该条涉案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还应就何为驾驶证失效以及失效的几种样态(是否包含“逾期未换证”等)向投某人做出说明,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某人不产生效力。另,根据修改后的商业险示范条款载明内容,已去除“驾驶证失效”这一免责事由,从更好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而言,某保险公司亦不能据此免责事由不予理赔。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某保险公司未能成功援引涉案免责条款予以免责,故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沪FEXX**车辆损失131,500元,鉴于某保险公司对该金额本身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杉杉公司赔付给案外人的各项费用,某保险公司对以下金额予以认可:马某的车辆修理费13,500元、误工费3,900元、施救费300元;徐某某误工费5,833元、交通费(含施救费)等445元、营养费2,000元;陈某某物损费500元;王某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元,故对上述费用共计26,978元予以确认。关于案外人马某、徐某某、陈某某、王某的医疗费用,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并未就“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这一免责事由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仍应按实际发生并由杉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5,735.72元予以赔付(其中马某医疗费778元、徐某某医疗费3,921元、陈某某医疗费426元、王某医疗费610.72元)。关于徐某某的眼镜损失1,479元、张伊梦的眼镜损失1,799元,因杉杉公司并未提供完整证据证明眼镜的实际价值,故不予支持;关于徐某某的整容费用20,580元,因并非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徐某某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杉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存在伤残等级等严重受伤情形,故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在杉杉公司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约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应向杉杉公司赔付各项保险金共计164,213.72元(131,500元+26,978元+5,735.72元),实际已经支付了20,013.08元,故某保险公司仅需再行赔付144,200.64元。一审法院遂判决:1.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杉杉公司保险金144,200.64元;2.驳回杉杉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21.06元,减半收取计2,210.53元,由杉杉公司负担678.5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31.9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超出有效期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对于道路交通安全具有较大危险性,因此,对于在无证驾驶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一般均将其列入不予理赔的范围。然而,本案中,驾驶人郑X已经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资格,虽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过期,但之后行政部门予以更换驾驶证,新驾驶证有效期限覆盖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且更换驾驶证并不需要专门的技能检测,因此可以认为,行政部门追认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郑X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质和能力,郑X并非无证驾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无证驾驶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理赔责任。此外,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以“驾驶证失效”作为免责事由,一审法院将此作为争议焦点,认定其不能据此免责,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峻雪
审判员  周 荃
审判员  孙 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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