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高安市泰民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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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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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1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负责人:胡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泰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付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泰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3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泰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泰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按照甲保险公司与泰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5目“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约定,甲保险公司不承担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规定不存在歧义,并且该规定是部门规章,而不是合同条款,即使发生歧义也不能做出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甲保险公司认为因泰民公司的行为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甲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获得免赔权利。
泰民公司未作答辩。
泰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泰民公司各项损失1876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7日3时20分,泰民公司雇请的司机肖建军驾驶赣C3A1**重型货车在沪昆高速1301km+100m处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前方程国卫驾驶的豫RR29**重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隆回大队认定,肖建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国卫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C3A132号车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车损为130355元。泰民公司同时支付了施救费6600元,拖车费9300元。泰民公司为赣C3A1**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35.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24时。
一审法院认为,泰民公司所有的赣C3A1**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5.2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泰民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泰民公司所有的赣C3A1**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且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甲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合同的理赔义务。甲保险公司提出泰民公司所有的赣C3A1**车的驾驶员肖建军是A2证实习期,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商业险中相关条款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由于上述保险合同条款并未明确其中的“实习期”系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依据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甲保险公司以持A2驾照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为由主张商业险免赔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泰民公司主张的施救费6600元,经查该费用中有货物保管费1165元、搬运费1165元、转运费1747元,属于货损赔偿项目,应当予以扣除,故施救费只认定为2330元。泰民公司主张的拖车费9300元,是由事故发生地拖至高安的费用,该院仅认定由事故发生地至就近修理场所的合理费用,故酌定为4000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泰民公司共计134585元(130355+2330+4000-2000-100)。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4元,减半收取2027元,由泰民公司负担527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驾驶员肖建军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事故发生时,肖建军持A2驾照,处在A2增驾实习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可否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肖建军持有的A2驾驶证处在增驾实习期为由,在机动车损失险中免除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5目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对上述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不同理解。一是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二是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于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分别对“实习期”作出不同规定的情况下,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明确约定“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还是初次申领驾驶证及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故本院对此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泰民公司的解释,即本案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5目中的“实习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3月7日,距驾驶员肖建军初次领取驾驶证的2010年12月1日已多年,故肖建军驾驶牵引被保险车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也不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5目中约定的免责情形。甲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肖建军的驾驶证处在A2增驾实习期内为由,主张在车辆损失险中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巢澍望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 谢 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