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X1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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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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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9003民初114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儋州市人民法院 2018-12-29
原告:邓X1,男,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邓X2,男,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X,女,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的母亲。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符X1,女,黎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符X2,男,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符X3,男,黎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符X2及符X3的法定代理人:符X1,基本情况同上。
第三人:陈XX,女,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现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邓X1诉被告及第三人符X1、符X2、符X3、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1及其法定代理人邓X2、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符X1、符X2、符X3、陈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21时30份,原告无证驾驶×××小型轿车从雅星往那大方向行驶,行驶至海榆西线153公里加657米路段时,适遇符有克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246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成打根村左转弯往海榆西线方向行驶。因原告驾车超速行驶,加之符有克醉酒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报废车辆,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符有克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10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501120180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符有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儋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第三人符X1、符X2、符X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万元。第三人陈XX系×××小轿车车主,其已为涉案×××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侵权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如果侵权人已经进行了赔偿,受害人就不能再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第三人均未出庭应诉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据》3张有收款人的签名确认,且与(2018)琼9003民初3958号《民事调解书》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7日21时30份,原告无证驾驶×××小型轿车从雅星往那大方向行驶,行驶至海榆西线153公里加657米路段时,适遇符有克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246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成打根村左转弯往海榆西线方向行驶。由于原告操作不当,加之符有克醉酒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报废车辆,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符有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第460501120180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符有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及其亲属赔付第三人符X1、符X2、符X3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2万元。原告及其家属已向第三人符X1、符X2、符X3付清上述款项。另查明,涉案车辆×××号牌小型轿车登记在第三人陈XX名下,该车辆于2017年12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问题。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驾驶人应当严格按照交通法律法规要求约束自己的交通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违法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侵权人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等违法情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侵权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应由侵权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原告及其亲属向受害人符有克的亲属赔偿经济损失32万元后,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X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邓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