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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9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少赔偿7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评估报告,虽然是委托法院进行的鉴定,但是对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上诉人有权要求对车辆进行复勘,以核实车辆的实际维修及更换部件情况;2.案涉车辆修理过程中所替换的零部件残值应当交回上诉人处理;3.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张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32000元、鉴定费66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7日,张XX为名下津N×××××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7日24时止,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等。
2018年6月18日17时50分,案外人李犇驾驶车牌号为津N×××××号小客车沿木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老路与木大路交口时,左侧与张XX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李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案外人李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张XX的车损经评估为132000元。张XX因此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32000元、鉴定费6600元,共计138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双方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张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被保险车辆支出的修理费132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主张配件价格过高,配件更换尺度过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张XX主张的鉴定费66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因该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故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赔偿张XX损失后,可向本次事故的另一方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车辆维修费132000元、鉴定费6600元,共计13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二、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评估报告中对残值进行了扣减,现保险公司要求收回残值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问题。该费用系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豆 艳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孔娇阳
书 记 员  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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