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梁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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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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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民终1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号。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323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公司83000元协议。事实和理由:梁X已经和我公司签订83000元赔偿协议,并承认是本人签字,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故应支持我公司83000元协议。该案庭审中梁X未提供事故认定书,一审庭后我方向法庭申请要求梁X提供事故认定书,梁X未补充,无法证明事故真相。
梁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依据保险法,应按照保险金额陪我。
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梁X车辆保险赔偿金98926.6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X、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梁X车辆(辽C×××××号)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8926.6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2018年8月2日,梁X驾驶在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投保的辽C×××××号车辆由雅河大桥向前营方向行驶至岫岩农高区路段时,因公路上的坑中积满雨水,致使梁X车辆陷在水坑里无法开出,梁X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出险将车辆拽出,并将车辆拖到修配厂。某保险公司认可梁X车辆报废的事实。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保险金额98926.60元进行赔付。2018年9月17日梁X、某保险公司曾协商,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梁X车辆损失83000元,后梁X不同意,故梁X起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只同意按梁X车辆贷款金额68800元赔付梁X的车辆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梁X、某保险公司就事故车辆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对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进行约定为98926.60元,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零,现梁X投保的机动车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对该投保的车辆报废的事实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其月折旧系数为0.60%,梁X车辆投保后以实际使用两个月,故梁X车辆出险后,折旧金额为1187.11元[98926.60×2个月×0.006(月折旧系数)],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梁X车辆损失金额为97739.48元(98926.60元-1187.11元),双方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签订了和解协议,但梁X事后反悔,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同意按梁X贷款金额68800元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梁X车辆损失保险金97739.48元;二、驳回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减半收取1136.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保险事故的理赔金额如何确定。
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与梁X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事故车辆理赔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此车以人民币83000元进行一次性推定全损理赔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之规定,该事故车辆理赔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可变更及撤销的法定情形。虽然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限额,但不影响出险后双方协商最终的理赔金额,现该事故车辆理赔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履行。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83000元予以理赔。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323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X车辆损失理赔金83000元;
三、驳回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54.7元,由梁X负担1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2244某保险公司负担1885元,由梁X负担35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梁X已经垫付,某保险公司履行前项判决时加付595.7元给梁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佳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