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赵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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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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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民终75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10-11层、12层部分区域。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7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鉴定结论虽经一审法院委托进行,但损失未经上诉人确认,属于单方委托;鉴定费上诉人不予负担;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具有真实性。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赔偿原告×××号车辆损失47802元,鉴定费3824元,施救费440元,合计520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赵XX为其所有的×××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及59948.8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等,一审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后,赵XX所有的×××号机动车车辆损失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责任有限公司评估为47802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公估金额过高,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供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相关证据,且赵XX提交了修理费发票、配件清单予以证实,故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赵XX诉请的×××号机动车车辆损失4780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公估费、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赵XX诉请的公估费3824元、施救费440元,有赵XX提供的票据为证,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次事故造成赵XX所有的×××号机动车车辆损失及公估费、施救费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的驾驶人为赵XX本人,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后赵XX在场的照片为证,某保险公司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赵XX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该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为韩丽丽,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XX车辆事故损失为52066元(车辆损失47802元+公估费3824元+施救费440元),未超过59948.8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赵XX52066元。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号机动车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事故损失人民币520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计55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交警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和本案损失认定问题。上诉人怀疑本案存在换驾情况,但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换驾情况,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否定本案交警事故认定书,本案交警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车损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进行,上诉人无相关依据否定本案鉴定结论,且上诉人并未按规定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主张收回车辆更换下的残值,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相应的经营风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案上诉人认为存在骗保情况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报案。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吴利民
审判员 孙申惠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