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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1民终97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主要负责人:巩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1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按照一审判决金额的70%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认定的损失金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更换零件的残值应该核减。
翟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损77576元、评估费3879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82955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9日,翟XX作为被保险人,将其实际所有的津G×××××号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68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2月9日24时止。
2018年6月2日21时30分,翟XX驾驶津G×××××号机动车,沿去往天津市蓟州区黑峪神秘谷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该车前部撞到石头上,造成车辆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翟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翟XX机动车损失77576元,翟XX支付机动车评估费3879元、施救费1500元,经济损失合计82955元。此后,翟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翟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翟XX津G×××××号机动车损失77576元,属于保险标的损失;翟XX支付评估费3879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翟XX支付施救费1500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翟XX的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翟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82955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翟XX保险金82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翟XX的车损数额问题。昊然世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作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昊然世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评估费问题,该费用系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扣减30%金额予以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值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豆 艳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孔娇阳
书 记 员  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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