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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咸阳远东工贸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4民终3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乾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4667973XXXX。
负责人:田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女,19xx年4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远东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永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邹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咸阳远东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4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上诉人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4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根据西安市高速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因此,上诉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标的车辆的损失,剩余损失,则由另一事故责任方进行赔偿。2.被上诉人持有的驾驶员刘某某河南省周口市交通运输局核发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贺驶员资格证在河南省道路运输服务中心无法查询到,因此,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条款上诉人已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被上诉人也在投保单、责任免除告知书上加盖了公章),上诉人不应对肇事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远东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的车损是经双方协商确定,商业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核算赔偿;刘某某的货运证真假与否,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刘某某具有驾驶车辆的资质,货运证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影响,上诉人加重投保人责任,免除自己的赔偿义务违反保险法的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陕DXXX**车辆损失217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8日,原告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陕DXXX**车沿西汉高速行驶,当行驶至西汉高速西安市辖区时,与冀FXXX**号车辆发生相撞,造成陕DXXX**车驾驶员刘某某受伤,该车乘坐人1人死亡,陕DXXX**车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陕DXXX**车司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冀FXXX**车司机负次要责任。另查,原、被告经协商对陕DXXX**号车辆进行了定损,推定车辆已报废,全损金额为208000元,车辆残值由原告自行处理。后原、被告对赔偿金额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再查明,陕D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714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车损险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刘某某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该条款属责任免除条款,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因此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车损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被告该节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57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证明一份;2.汉中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上诉人在全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管理系统查询刘某某从业资格信息的截屏记录一份。上述三份证据欲证明驾驶人刘某某未取得货运资格证有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本案肇事司机刘某某没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有效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责任。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肇事车辆的损失。
被上诉人远东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认为刘某某是否有货运资格证均不能免除上诉人的理赔责任,该证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增加上诉人的理赔风险,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机动车损失险,只要车辆有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与事故责任没有关系;另保险公司认为赔偿超出了自己的范围,按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向第三方追偿。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均不足以推翻刘某某持有的周口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的真实性。证据4,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从保险条款的内容看,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故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以刘某某未取得货运资格证为由,主张免除保险理赔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陕DXXX**号肇事车辆的损失,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上诉人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一、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刘某某所持有的周口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系伪造证件;二、从上诉人提交的免责事由告知单看,除了加盖有远东公司印章外,并无远东公司工作人员或负责人签名确认,故上诉人主张其公司已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证据不足。上诉人本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九条约定看,全部损失的,其公司承担赔款时可扣除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本案陕DXXX**号肇事车辆经上诉人核定,已推定按全损处理,损失金额为208000元,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运东公司有从第三方获得部分赔偿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可待其向被上诉人远东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另行向第三方行驶追偿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国强
审判员  张作儒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杜快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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