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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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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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民终9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3403XXXX。
负责人: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女,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诚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5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驾驶人吴石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肇事逃逸属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责任免除,且投保人魏XX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魏XX车损评估系个人委托鉴定,评估结果显不合理,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说明理由即不准许重新鉴定处理不当,某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魏XX的车辆进行重新评估鉴定;3.评估费、诉讼费属间接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魏XX辩称:1.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向投保人魏XX送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免责条款向魏XX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2.魏XX的车损评估虽系单方委托,但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车辆也实际维修,有维修发票和清单相互印证,该评估报告应予采信;3.一审时某保险公司并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应视为对原评估报告的认可,其二审提出重新评估鉴定没有依据;4.评估费是魏XX的实际损失,诉讼费由法院根据双方胜败情况确定,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魏XX车损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84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6日,吴石磊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郏县城关镇经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城关镇经二路创新物流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韩晓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又与停放在道路东边的宋英桃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D×××××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吴石磊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石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吴石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英桃、韩晓燕无责任。魏XX是豫D×××××号车的所有权人,豫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98182.4元及不计免赔,该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魏XX;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7日24时止。2018年4月6日,魏XX所有的豫D×××××号车经平顶山市平物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后作出平物估字[2018]第03290号价格评估报告,该车的车损为30630元。魏XX支付评估费1500元,支付施救费710元。
一审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宋英桃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因本案事故受损,宋英桃于2018年4月9日以吴石磊、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在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吴石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等共计24290元。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豫0425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宋英桃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吊车费、停车费共计23790元。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以豫D×××××号车的驾驶人吴石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系违法行为,属于商业险中的免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已就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显的提示义务,其不应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豫04民终2830号民事判决,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就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显的提示和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2月6日,吴石磊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郏县城关镇经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城关镇经二路创新物流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韩晓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又与停放在道路东边的宋英桃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D×××××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吴石磊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石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英桃无责任。豫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98182.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豫D×××××号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魏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魏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豫D×××××号车的驾驶人吴石磊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魏XX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有合同依据。虽然豫D×××××号车的驾驶人吴石磊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属于商业险中的免责范围,但魏XX称投保单上“魏XX”不是魏XX本人所签,不认可其收到了保险条款,亦不认可某保险公司就商业中的免责条款向其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8)豫04民终283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魏XX尽到了明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且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就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魏XX尽到了明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故魏XX主XX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其不应在商业险中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魏XX所有的豫D×××××号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评估为30630元,魏XX支付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710元,共计32840元。该损失数额未超过豫D×××××号车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限额,故该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XX各项损失共计328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证据、事实与一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涉案保险合同条款;2.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中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3.魏XX在二审庭审中称,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非魏XX本人所签,魏XX从未收到过涉案保险条款及免责告知书,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责任明确,车辆保险关系清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纠纷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其应否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评物估字(2018)第03290号评估报告应否采信;3.阳光财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评估费。
关于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其应否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被保险人驾车逃逸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商业保险的免赔事项,该免责条款有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提交有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但该保险单并未与保险条款集中印制,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无本案所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魏XX否认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魏XX送达了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条款。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免责条款向魏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已生效的(2018)豫04民终2830号民事判决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故本案所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其不应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物估字(2018)第03290号评估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魏XX的车辆损失虽系其在诉前单方委托平顶山市平物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但该价格评估机构及价格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且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豫D×××××号车受损,魏XX亦提供了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予以印证。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且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的相应证据,故一审采信评物估字(2018)第03290号评估报告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不应予以采信该评估报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魏XX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评估费是魏XX为确定其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魏XX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评估费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依据本案的胜败诉比例判决确定本案的诉讼费负担并无不当,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振云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程显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永祎
书 记 员 龚世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