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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宁0181民初34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灵武市人民法院 2018-10-10

原告:刘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负责人:闫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2018年7月2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本院作出(2018)宁0181民初3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2017年5月2日15时28分,原告驾驶该车辆沿灵武新隆大道由北向南至新中路交叉路口时,遇胡金胜驾驶红色无牌自卸货车,两车避让不及后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东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无责任。后经被告定损为34000元。为此,原告提起前述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涉案车辆系无责方,但是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得到第三方赔偿。对车辆定损金额(包括施救费)34000予以认可,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8687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日0时起至2018年3月3日0时止,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2日15时28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沿灵武新隆大道由北向南至新中路交叉路口时,遇胡金胜驾驶红色无牌自卸货车,两车避让不及后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东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无责任,胡金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被告定损,损失金额为34000元。原告向胡金胜主张索赔未果。为此,提起了前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胡金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被告应当就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车辆受损后,经被告定损,损失金额3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金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XX保险金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57元,由原告刘XX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杨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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