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连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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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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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民终1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XXXX。
主要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XX,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041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不服金额为6997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连XX承担。事实与理由:1.连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车辆损失首先应当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某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2.连XX诉请的损失鉴定价格过高。依据某保险公司向4S店询价,其车辆损失今晚应为16万元,此数额与鉴定结论差距巨大。某保险公司诉请的三者损失没有经过评估,其损失金额没有依据。3.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此,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
连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理由:1.连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依据某保险公司申请,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连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向连XX支付豫D×××××号车辆的维修费、道路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287052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7时30分许,连XX驾驶豫D×××××号小轿车沿西平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湛河桥时,与左转弯贾付唱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交通护栏受损,贾付唱、贾春才、尚耀军、贾付海、贾海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2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付唱负次要责任,贾春才、尚耀军、贾付海、贾海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连XX支出施救费680元。后连XX委托河南省言鼎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豫D×××××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1月6日,河南省言鼎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河南言鼎评报字[2018]第10008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280652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书系连XX单方委托,对此有异议,并向法院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法院委托河南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D×××××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1日,河南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豫中企评报字(2018)第363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豫D×××××号车辆损失为23457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豫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87616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日00时起至2018年6月30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连XX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并足额缴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方负次要责任,应当先由对方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分担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根据该条款规定,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连XX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连XX车辆损失2345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连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施救费6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235250元。二、驳回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594元,连XX负担10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及连XX的答辩,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实际损失数额问题。2.涉案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涉案车辆实际损失数额问题。本案中,连XX驾驶的的豫D×××××号车的车辆损失,系由一审法院依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该价格评估事务所及评估人员均有相应的评估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认为河南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车损鉴定数额高于4S店的估价,对该车损评估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车损评估结论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河南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关于豫D×××××号车的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连XX选择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豫D×××××号车车损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关于连XX行使请求权顺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诉讼费的负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判决情况确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窦士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