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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5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主要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运输司机,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0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少赔偿2061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评估报告,虽然是上诉人委托法院进行的鉴定,但是对车损评估价格过高;2、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过高,上诉人只同意支付1000元;3、本案交通事故为主次责,上诉人只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张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施救费及评估费,共计116287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牌照号冀J×××××的车辆为张XX所有,挂靠在沧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0日,张XX为牌照号冀J×××××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5160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0日24时止。2018年7月13日22时09分,司机张树军驾驶保险车辆沿北京市10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窑红绿灯南100米处时与前方违章停车的张城东驾驶的津A×××××、津B×××××重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张XX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张树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城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支出施救费16000元。
张XX委托天津吉祥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给车辆造成的损失给予了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108820元。
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车辆扣减残值后的损失金额为82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接受张XX的投保,向张XX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张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张X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张XX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对于保险金的数额,经某保险公司申请评估,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扣减残值后的损失金额为82450元,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该数额,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数额不合理,故一审法院支持车损为82450元。张XX支出的施救费16000元是张XX因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故予以支持。张XX支出的评估费系其自行委托评估,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理赔张XX的保险金为98450元。
综上,张XX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XX保险金9845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原告担负201元,被告担负11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张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一审法院对本案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张XX施救费的数额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张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之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依照责任比例赔偿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可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一审法院对本案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张XX施救费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张XX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的施救费实际发生,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只同意支付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豆 艳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孔娇阳
书 记 员  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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