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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4民终2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杨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10。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3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挂车未投保。车辆理赔的依据是保险单,对于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的约定是体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但三者险条款不适用本案中的车损险的赔偿。以此,本案中挂车的损失129360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观点,挂车的施救费、损失的鉴定费上诉人均不应承担。
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同时提交(2015)葫龙民二初字第00289号、(2016)辽14民终607号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两份,事实与本案完全一致。
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67,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标的由原告的167,080.00元变更为136,241.00元((184800+8500+1330)×7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车辆辽P×××××(辽P×××××)登记在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为辽P×××××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30万元/座)以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为该保单第一受益人。2017年9月24日,司机牛跃权驾驶辽P×××××(辽P×××××)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马桂宾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晋公交认字[2017]第1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跃权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桂宾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辽P×××××车辆已经进行理赔,赔偿金额为49,816.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辽P×××××车辆的车损情况申请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葫芦岛嘉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的鉴定事宜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葫嘉车鉴字[2018]第01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该罐车已不具备修复价值,2017年9月24日事故发生前该车辆评估市场价格为193,800.00元,事故车残值为9,000.00元,本次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果为184,800.00元。本次鉴定评估产生评估费7,000.00元。另外,本次事故发生施救费8,500.00元,造成路产损失1,3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事故车辆辽P×××××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具备主张该车辆因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的权利。二、原告为其所有车辆辽P×××××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主车辽P×××××投保车辆损失险而辽P×××××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情况下,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挂车是否可以在主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项下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应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应从主挂车的特殊性入手,主、挂车与普通道路行驶车辆不同,二者相辅相成,不可或缺,也就是说是行驶过程中辽P×××××及辽P×××××形成了一个完整不可分割的道路运输主体,没有主车的牵引挂车不可能独立行驶,没有挂车作为载体,主车同样不可能实现相应的道路运输目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能将主车和挂车的经济损失割裂开来进行单独的保险赔付。第二,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中“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亦应将主挂车视为整体,不应在保险理赔时割裂,而对于本案来说主挂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应为3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在主车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挂车辽P×××××的车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基于以上原因,被告主张施救费仅赔付主车施救费的抗辩主张亦不应予以采信。现原告基于鉴定报告结论及相关证据,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136,241.00元((184800+8500+1330)×7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36,241.00元;二、驳回原告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00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500.00元,剩余325.00元由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7,0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主车辽P×××××投保车辆损失险而辽P×××××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情况下,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挂车是否可以在主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项下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车辆损失险属于商业险,车辆理赔的依据是保险合同,辽P×××××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如果把挂车的损失放在主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的约定是体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针对的是第三者而言,不适用本案中的车损险的赔偿。被上诉人提供的生效判决,为个案观点亦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3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00元(已减半),鉴定费7,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00元,均由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俊芬
审 判 员 焦 娇
审 判 员 牛广兴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吕 彬
书 记 员 时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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