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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7民终1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鄂州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女,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被上诉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程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请;2.由程X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X不是本次案发事故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没有全面详细调查案件,仅凭当事人陈述就简单认定事故责任人为程X,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经某保险公司核查发现:本次事故发生前几个路口的监控显示,驾驶员为男性,某保险公司向程X了解事故案情时,程X承认该男子是她丈夫熊某,车辆实际驾驶人为熊某,发生碰撞事故后,熊某考虑到自己的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扣押,不能开车,就让坐在副驾驶的妻子程X顶包报警。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程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程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1,399.8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5日12时2分,程X驾驶鄂A×××××号牌小型汽车,在花山大道土吴路至化工区交界上行2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事故原因为“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程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确认事故车辆的损失为71,399.83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800.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69,599.83元。该车被送至某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点武汉汇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鄂州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按保险公司定损和维修流程对车辆进行维修,并完成了维修工作,但因维修费用未付,故事故车辆仍在维修点。程X在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非程X而是其驾照被扣的丈夫熊某为由拒赔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另查明,鄂A×××××号牌车辆登记车主为程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60,358.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8日0时至2018年11月17日24时。
一审法院认为:程X提出保险要约,经某保险公司承诺(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顶包”行为即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否是原告之夫熊某。某保险公司得出结论的理由之一是事故发生前一个小时,照片上的驾驶员为熊某;理由之二是事故发生时间不确定,程X向其保险公司报案时自述事故发生时间为11点16分,而交警部门认定的时间为12点5分,程X有隐瞒事实的嫌疑,同时交警部门没有认真核实事故。某保险公司得出的“顶包”结论,是其推测而来的,即便事故如某保险公司认为的11点16分发生,但拍到熊某开车的时间为10点40分左右,在近40分钟的时间里会发生很多种可能,虽不排除熊某驾车的可能,但也不能否认中途熊某下车,改由程X驾车的可能。因事故发生路段,无摄像探头,无法还原事故发生原状,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依据专业部门即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来还原事故发生情况,即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某保险公司关于“顶包”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涉案车辆损失是否确定。某保险公司认为程X未实际支付维修费用,损失无法确认,其无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已对该车进行了定损,涉案车辆所在维修点系经某保险公司指定,而该维修点已按定损单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事故车辆的损失已明确,并已实际发生,故程X有权主张损失,某保险公司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程X承担理赔责任,但程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的车辆损失应扣减残值费用即1,800.00元,即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程X车辆损失款69,599.83元,程X超出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程X车辆损失69,599.83元;二、驳回程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86.00元,减半收取793.00元,由程X负担23.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70.00元(此款程X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程X支付)。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程X是否为案涉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本案中,程X已经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该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当事人姓名程X;2018年5月5日12时2分,程X驾驶鄂A×××××号牌小型汽车,在花山大道土吴路至化工区交界上行2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原因为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程X事故责任为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由当事人程X签名,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盖章。该证据证明程X为事故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当时为程X的丈夫熊某,程X在事故发生后为熊某“顶包”,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X不是本次案发事故的驾驶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湛少鹏
审 判 员 柯 君
审 判 员 黄剑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 记 员 尹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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