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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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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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83民初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9-03-29
原告:李XX,男,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游X乙,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负责人:游X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下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X乙、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5176.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1日6时许,何某驾驶皖C×××××/皖C×××××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昌夏公路宁都县石上镇湖岭村路段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由原告李XX驾驶的赣C×××××/赣C×××××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赣C×××××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每座(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宁都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丰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248549.86元;被诊断为:1、多部位损伤2、左股骨骨折3、左胫腓骨骨折4、创伤性肝破裂(术后)5、右肋骨骨折(多发)6、肺部感染等十多项病症。原告出院后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多等级伤残,其中九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1处;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评定为16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与对方司机和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达成了庭外的调解协议,共收到了33万元赔偿款,其中保险公司承担了32万元,司机承担1万元。原告多次与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感!
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赣C×××××在我公司投保了15万元车上人员险(司机)及车上人员险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只有在核实车辆行驶证和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后我司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在依法核算后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商业险本案中的赔付比例为30%。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上人员险不赔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告挂靠的物流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于物流公司,物流公司也授权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二、赣C×××××车辆行驶证及李XX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是合法驾驶以及车辆是属于合法年检的状态;三、赣C×××××车辆保单一份,证明赣C×××××车辆在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15万元和不计免赔;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在原告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五、原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62天治疗,南昌二附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以及花费医疗费用248753.36元的事实;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评鉴为九级伤残两处和十级伤残一处,以及后续治疗费16000元,以及三期的时间;七、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八、调解书一份、赔偿计算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对方司机和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所达成的调解,共收到了赔偿款共33万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了32万元,司机承担1万元。
结合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四)某保险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已于对方司机及其保险公司合法理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出具,符合证据三性,鉴定费发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某保险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调解协议系原告与司机及其保险公司签订,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某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以及车上人员险不承担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
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赣C×××××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15万元和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
2018年2月1日6时许,何某驾驶皖C×××××/皖C×××××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昌夏公路宁都县石上镇湖岭村路段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由原告李XX驾驶的赣C×××××/赣C×××××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宁都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丰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248549.86元。被诊断为:1、多部位损伤2、左股骨骨折3、左胫腓骨骨折4、创伤性肝破裂(术后)5、右肋骨骨折(多发)6、肺部感染等十多项病症。原告出院后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多等级伤残,其中九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1处,原告与对方司机和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达成了庭外的调解协议,共收到了33万元赔偿款,其中保险公司承担了32万元,司机承担1万元。原告多次与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2、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理赔金额。
原、某保险公司就赣C×××××号车辆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付相应损失。
关于原告损失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若受害人为农村居民,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在企业(单位)务工一年以上,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本案中赣C×××××号车辆系原告自有,该车辆挂靠于铜鼓县畅旺物流有限公司营运,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系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本案中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用清单认定医疗费为248549.86元;对原告“三期”的认定,本院依法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认定,误工期应为62天+90天=152天,误工费为:147.78元/天×152天=22462.56元;护理期、营养天数、伙食补助天数应为实际住院天数62天,故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为:(128.97元/天+30元/天+50元/天)×62天=12956.14元;残疾赔偿金为:31198元/年×20年×25%=155990元、(老人)9870元/年×10年×25%÷5=4935元、(小孩)9870元/年×6年×25%÷2=7402.5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取鉴定意见16000元及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总计为481696元,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优先赔付的12万元,剩余361696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108508.8元。
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以及车上人员险不承担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其尽到对该条款做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08508.8元给原告李XX。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的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原告李XX负担151元;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2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三和
审判员 王子龙
审判员 郭 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