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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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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4民终8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7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主要负责人:闫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中第一、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明确为给付26471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所做出的“无法证明其所垫付的费用的用途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结论是错误的。在整个交通事故过程中,张XX先后为伤者支付的总费用为26471元:1.门诊费用571元;有门诊发票。2.住院预交金6000元;有4张住院预交金收据。3.协商赔偿时转给伤者的赔偿款为19900元。有银行转帐单。[上述3项费用在(2017)吉0402民初1836号判决书已经确认为张XX所支付。(2017)吉0402民初1836号的庭审笔录中在质证6000元住院预交金、571元门诊费用时,伤者郑桂琴儿子周武男已确认是张XX所付;在质证19900元时,伤者郑桂琴儿子周武男承认收到了19900元,给伤者郑桂琴交住院费了。(2017)吉0402民初1836号判决书中将19900元已确认为是给郑桂琴的赔偿款,充分说明了是张XX主动履行保险义务。本案证人赵建华证言中也有张XX在支付给伤者19900元之前已垫付6000多元的供述。]4.伤者住院花去医药费18079.03元,住院35天。由于伤者郑桂琴不给张XX住院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资料(张XX有伤者郑桂琴小儿子和张XX在2018年7月26日的通话录音为证;本案证人赵建华证言:张XX给伤者19900元时,伤者向张XX承诺“伤者出院、把出院手续给原告”,结果“原告汇完钱后伤者反悔了”),张XX申请去辽源市中心医院调取的发票存根联、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也能证明伤者发生了住院费用18079.03元、住院35天的事实。伤者2016年5月31日入院,2016年7月5日出院。伤者住院期间,张XX垫付了医药费6000元;2016年6月23日为伤者转入19900元。除支付相关医药费用外,剩余款项均被伤者留存。因此,足以说明伤者住院所产生的费用18079.03元都是张XX所付的,同时张XX有郑桂琴大儿子周武男和张XX在2016年7月5日的通话录音(周武男要给伤者郑桂琴办出院手续时说:所有的费用都是张XX出的,住院预交金收据在张XX手里)、协商赔偿时的录音以及(2017)吉0402民初1836号的庭审笔录为证。需要强调的是,伤者郑桂琴住院期间一直是其大儿子周武男在护理,张XX也一直是和周武男在交涉。证人赵建华供述中也有“一共是19900元给了伤者的孩子”、“把钱汇给了伤者的孩子提供的帐户”,(2017)吉0402民初1836号的庭审笔录第3页也有银行卡号“是代理人周武男提供给原告(张XX)的”、“调解意向及过程是周武男与原告(张XX)的协议”,住院病案上涉及签名的地方也是签的“周武男”三个字。证明证人赵建华说的这个“孩子”就是周武男,证明周武男是伤者郑桂琴的委托代理人。周武男说的内容就代表伤者郑桂琴的意思表示。郑桂琴已73岁,再加上是伤者(2016年住院时71岁),其行动不便,张XX不便直接和其交涉,郑桂琴也不便上法庭陈述。因此,某保险公司质证时说的“不是患者郑桂琴的自认,郑桂琴没有承认张XX给其垫付过相关款项,一直是周武男承认的,故对于张XX给郑桂琴的儿媳打款19900元不能证明是其主动履行保险义务”是站不住脚的,是错误的。整个事件的经过是张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赔偿并进行护理,为伤者郑桂琴垫付医药费,协商赔偿事宜时被伤者所讹,19900元转过去后,伤者说没收到钱,以不给张XX住院票据、进而导致张XX无法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相要挟,要求张XX继续给付2万元。现伤者已出院长达2年多,伤者没有提起诉讼,且已过诉讼时效。张XX对伤者的理赔已完毕,希望保险公司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如果说没有凭据证明医药费18079.03元,辽源市龙山区法院的法官在追加伤者郑桂琴为第三人,伤者郑桂琴不接传票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且已经知晓张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XX已为伤者郑桂琴垫付了费用,就不能满足于坐堂办案、就案办案、依书本和理论办案,就应该尊重法律事实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主动出击,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通过去新兴社区、东吉警署进行外调,找到伤者郑桂琴做询问笔录并向其调取原始住院发票、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保险理赔资料。如果因各种客观因素没能调取到伤者的原始住院发票,张XX申请辽源市龙山区法院调取伤者住院费收据复印件,收据原件虽已被伤者郑桂琴取走,但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将住院发票的存根联复印后加盖辽源市中心医院公章确认为进行保险理赔的有效凭证。但龙山区法院以市中心医院不让复印发票存根联为由,没有对住院发票的存根联进行复印。因此,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中“无法证明其所垫付费用的用途的真实性、合法性”是说不通的,是错误的。另外,(2018)吉040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其为案外人郑桂琴在住院期间垫付了相关费用”,都垫付了哪些费用没有明确;在(2018)吉040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中,证人赵建华当庭证言里张XX“肇事后给伤者垫付了一部分钱”不准确,应是张XX给伤者垫付了6000多元。这件事是由交通事故引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入院治疗,有张XX申请法院去辽源市中心医院调取的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等资料证明已确实发生了18079.03元的住院费的事实。张XX已为伤者支付26471元,18079.03元住院费也是张XX花的钱,对伤者已经理赔完毕,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只需履行理赔义务,将赔偿款付给张XX。这是再简单不过的道理。《保险法》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此处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只要达到证明保险事故真实发生及发生后损失的客观存在即可。现在,伤者不给张XX住院发票,张XX申请法院调取加盖医院公章的发票存根联复印件,结合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已经足以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保险公司以没有直接证据、没有发票原件为由拒绝赔偿,缺少法律依据。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是否存在重复报销的质疑,其有义务进行查证核实,否则,该质疑同样也不是拒绝赔偿的合法理由。(二)程序违法。张XX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未收到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三)适用法律错误。张X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为伤者垫付了26471元,张XX虽因被伤者所讹而没有取得原始住院发票,但请求法院调取的伤者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资料亦能证明发生18079.03元的住院费的事实,而龙山区法院法官却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说张XX不能举证,应适用《保险法》判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四)数字表述错误。(2018)吉040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从上数第15行“已经收到垫付的费用6,57.001元”中的“6,57.001元”应为“6,571.00元”。(五)和已生效的判决相矛盾。(2017)吉0402民初1836号判决书里已经将19900元确认为是给郑桂琴的赔偿款,而(2018)吉040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对(2017)吉0402民初1836号判决书确认的张XX给郑桂琴的19900元赔偿款不予认可。法律判决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不能因为张XX被伤者所讹得不到原始发票而不支持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如果必须要有效凭证证明发生住院费18079.03元的法律事实,法官可以依职权追加伤者郑桂琴为第三人,并传唤其到庭,如拒不到庭,可以主动找到伤者郑桂琴做询问笔录并向其调取原始住院发票、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保险理赔资料。如果实在调取不到原始住院发票,可以采取有效措施确认加盖公章的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为进行保险理赔的有效凭证。法院一审认定张XX为伤者垫付了费用进行了理赔的事实,却对张XX理赔的是什么钱,理赔的钱是干什么用的不予认可。试问,张XX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又不是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只知付完钱了就理赔完了,张XX能分清且有必要分清付给伤者的每笔钱都是做什么用的吗。张XX理赔完,保险公司无论是从道德层面还是法律层面都应尽理赔义务,而龙山区法院法官却以不知张XX赔的是什么钱为由,不支持保险公司理赔给张XX,让张XX证明付给伤者的钱是否真实,是否合法,总觉得有些不合常理、不合逻辑。法院应倡导和谐的道德风尚,弘扬正气。交通肇事后应积极理赔,本案中张XX诚实守信,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照顾伤者,为伤者垫付了费用,积极进行理赔,已经尽到了理赔责任,完成了理赔义务,保险公司应积极向张XX进行理赔,而张XX在尽完理赔义务后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法院却不支持,结果只能导致老实人吃亏、不诚实守信的人“吃香”,社会风气日下。张XX已理赔完了,保险公司不理赔给张XX,无论如何说不过去。现伤者手里拿着住院发票、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资料要挟张XX继续给付2万元,如果法院对张XX提供的证据和申请法院去市中心医院调取的住院发票、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资料不认可,对张XX的合理诉求不肯定,岂不是在“惩善扬恶”。法律做为最后一道防线,应发挥其公平正义的本质。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吉DC90**车主张XX提前垫付的现场勘查费600元,赔付停车费660元,赔付张XX提前支付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出院后的费用等费用26,471元(按法院调取发票、病例、诊断证明等资料计算后的数额为准),三者合计赔付张XX人民币27,731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2,19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加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张XX人民币29,926元。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8时许张XX驾驶吉DC90**号小型轿车沿辽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寿宫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桂琴发生刮撞,造成行人郑桂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6)第1050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郑桂琴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7)吉0402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张XX与郑桂琴协商赔偿事宜,协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张XX除承担现有医疗费用外,在赔偿19,900.00元后赔偿事宜处理完毕。张XX将赔偿款19,900.00元存入郑桂琴提供的其儿媳聂玉平的银行账户内。双方最终没有签订书面赔偿协议。张XX以误将19,900.00元存入聂玉平账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案被告聂玉平返还给张XX19,9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0.00元。该案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XX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案外人郑桂琴垫付了医疗费用571.00元,故张XX要求被告给付571.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XX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其为案外人郑桂琴在住院期间垫付了相关费用,但无法证明其所垫付费用的用途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张XX要求被告给付其带垫付其它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出院后的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XX要求被告给付车辆停车费及现场勘察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X571.00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7元,由原告张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郑桂琴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7月5日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科室神经外1科疗区,出院科室骨1科疗区,35天二级护理。住院费用18079.03元。出院小结载明:1.继续卧床休治贰个月。2.继续康复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郑桂琴曾对张XX肇事车辆申请诉前保全,但未起诉过张XX、某保险公司。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张XX款项数额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应给付张XX垫付的门诊费用571元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认定张XX支付的19900元是给郑桂琴的赔偿款,某保险公司对生效裁判无异议也无证据推翻生效裁判的认定,故本院对19900元为张XX向郑桂琴支付的赔偿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张XX曾向郑桂琴索要理赔票据未果且张XX实际持有6000元住院费用票据,结合证人的当庭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张XX为郑桂琴垫付了6000元费用的事实。综上,张XX共计为郑桂琴垫付26471元。根据2016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按照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1807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5天=35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685.64元[误工费8207.74元(31535元÷365天)×95天、护理费120.82元×95天=11477.9元],以上共计29685.64元。张XX向郑桂琴垫付的26471元人身损害赔偿款未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张XX26471元。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XX26471元;
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42元,由张XX负担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85元,由张XX负担64元。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诣渊
审判员  赵艳霞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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