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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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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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民终3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汉族,住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2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许XX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2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涉案车辆的损失共计44,48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XX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发生在营运过程中,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第五项约定,被保险人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已提交承保档案,证明被保险人曲周县力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上已盖章,证实已履行告知义务,同时,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一栏,明确载明该免责事项,实际车主完全有理由知道该约定,故某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车辆损失限额内的赔偿义务。
许XX答辩称,涉案车辆挂靠在曲周县力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由该公司代为购买,该公司系运输车队,具有大量运输车辆,在购买保险时系批量投保,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向投保人告知、解释免责条款内容,只要求盖章即可,手写部分也非投保人工作人员书写,承保公司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车损、施救费共计44,4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日,许XX驾驶登记在曲周县力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安徽送货至安阳(运费1,400元)时,在大××高速××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评估,该车车损为35,985元。事故发生后,该车产生施救费用8,500元。冀D×××××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记载内容为车辆使用性质非营业货车,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保单中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按照非营业性质投保并缴纳保费,在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行。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人声明上有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一行字。曲周县力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盖有公章。
冀D×××××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上记载该车为非营运车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行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书,同意将该次保险权益转让给许XX。投保单位曲周县力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车保险理赔归实际车主许XX,公司同意其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公司投保时为批量投保,只在投保单上盖章不签字,投保单上签字不是该公司人员签的,对保险公司的条款不清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保险单、评估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汽车营运服务协议、证明、询问笔录、投保人声明、保险单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曲周县力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冀D×××××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投保人曲周县力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保单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行均同意将本次事故保险权益转让给许XX,诉讼主体适格。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冀D×××××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车辆损失为35,985元。施救费8,500元属于事故发生后,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上并未载明保单中特别约定及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且在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中表述“在下列空白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投保人曲周县力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投保人声明上手书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不予认可,其明确表示手书不是其书写的,并表示对保险公司的条款不清楚,投保人签章处亦未有经办人签字。故该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尽到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义务,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及免责条款不生效,因此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许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XX保险金44,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发生在营运过程中,改变了机动车使用性质,不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是否发生效力。本院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载明营运货物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某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仅加盖了投保人公司印章,没有该公司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内虽然注明该免责事项,但某保险公司如何对免责条款进行的提示、明确说明,证据不足,免责条款不生效。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庆安
审判员 张慧勇
审判员 李光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嘉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