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海通物质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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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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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02民初2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2019-02-19
原告:通化海通物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凉水镇回头沟村。
法定代表人:鲁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该公司职工,现住白山市。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变更、调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华大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通化海通物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124880元,在交强险中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0100元,共计13698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海通公司所有的吉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8年11月15日1时10分,由海通公司雇佣的司机王善平驾驶,沿沈长线由白山驶往临江,行驶至沈长线181公里200米处时,因轮胎发生爆胎,致车辆失去控制,驶向道路左侧,致路灯杆、警示牌、围墙标语、边沟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认定王善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海通公司将车辆拖至隆鑫修配厂修理,修理费用为124880元,赔偿给吉林省公路管理局5400元,赔偿给临江市临江隧道管理局6700元,共计赔付136980元。吉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限内,海通公司找到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对方却以海通公司未到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车厂修复为由,拒不赔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车损险范围内拒赔,交强险、第三者险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海通公司提交的白山市隆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清单及证明,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吉XXX**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坏所需花费的维修费用为124880元,因未支付维修价款,所以没有正式发票。某保险公司存有异议,提出非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上没有经办人签章,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满足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海通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发票是实际维修费用保护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费用尚未实际支付,无法证明维修费用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项目清单及花费维修费12488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2、海通公司提交的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临江市隧道管理站出具的发票,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所损坏的公路附属设施共计赔偿1210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合理性。经海通公司庭后提交证据原件,本院经核对后,原件与复印件无异,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1时10分,王善平驾驶车牌号为吉XXX**的重型货车,沿沈长线由白山驶往临江,行驶至沈长线181公里200米时,因轮胎发生爆胎,致车辆失去控制,驶向道路左侧,致路灯杆、警示牌、围墙标语、边沟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善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海通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同时,该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502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
另查明,2019年2月10日,白山市隆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未开发票证明,内容如下: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吉XXX**于2018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来我厂进行维修,由于海通公司未付维修费用,所以我厂只能提供维修清单暂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2018年11月15日,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作出吉临公赔[2018]09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当事人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损坏公路附属设施一案,经临江市(县)公路管理段依法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当事人赔(补)偿人民币伍仟肆佰元整。2018年11月27日,海通公司向临江市公路管理段缴纳5400元。2018年11月22日,临江市临江隧道管理站开具以该站为销售方、以吉XXX**为购买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路灯杆、运费、吊车、电工、人工、维修底座,价税合计6700元。
根据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给付事故理赔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海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海通公司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有向某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但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关于理赔的合理数额,海通公司主张路产赔(补)偿费5400元、路灯费及运费等6700元,其已向临江市公路管理段、临江市临江隧道管理站缴纳,有票据和发票为证,共计12100元,本院予以保护;海通公司主张车辆修理费用124880元,某保险公司未参与修理过程,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因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且海通公司提交维修项目清单不足以证明维修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故海通公司可待支付修理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另行主张或与某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化海通物质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理赔款共计12100元;
二、驳回原告通化海通物质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通化海通物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婷婷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昊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