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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吴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湘01民终95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19楼。
负责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X因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0日起诉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湘0105民初4512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湘0105民初45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具有隐瞒事故原因的故意。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负有保护现场并报警的法定义务。对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的约定,上诉人保险条款设置了前提条件,即“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而被上诉人在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的情况下便离开了事故现场。并且交警部门是夜间巡查时路过事发现场,偶然发现有交通事故,不是因为被上诉人报警知晓。由于被上诉人离开现场,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被上诉人具有隐瞒事故原因的故意。2、根据保险法律规定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和性质均无法确定,依法上诉人对全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X答辩称,1、吴X是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报案,并且上诉人拒赔的理由、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同时并未就该条款对吴X进行说明,所以对吴X不产生效力。2、本次保险事故的性质达不到难以确定的程度,并且已经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
原审原告吴X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47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9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告吴X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险种包含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2017年12月13日00时00分许,原告吴X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白沙湾路口公交车站时,与天网监控杆相撞,造成天网监控与湘A×××××的小型客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大队做出公交证字[2017]第12002670号事故证明,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并请求被告承担赔付义务,但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以原告“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为由向原告出拒赔通知书,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将免责条款告知原告,也未签署相关条款,且原告并没有遗弃车辆的主观意图,被告的拒赔毫无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31日,吴X为其所有的湘A×××××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额为1647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2017年8月12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2017年12月13日00时00分许,吴X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白沙湾路口公交车站处时,与天网监控杆相撞,造成天网监控与湘A×××××的小型客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3日16时16分,吴X通过95511向某保险公司报案。2018年1月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出具了公交证字[2017]第12002670号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事故后,吴X离开了事故现场,吴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X向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撞毁视频杆件及设备交通事故的款项9500元。2018年4月17日,某保险公司对湘A×××××小型客车定损,估损价值为14345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2018年4月24日,某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14)年版第八条“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以及第十条第四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向吴X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处理。吴X称其因发生事故受到惊吓身体不适且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就未及时报警,而是向朋友戴显明及开修理厂的刘双琪求助,并由戴显明送其回家,其在回家后与其母赵小兰搭出租车返回事故现场,但在接近事故现场时发现交警正在拖车,且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其第二天下午去交警队处理,就先行回家,其主观上并没有遗弃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故意,并申请戴显明、刘双琪、赵小兰出庭作证,提供微信支付凭证,拟证明其主张。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吴X事后有返回事发地,也无法改变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及时报案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是否构成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主张吴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14)年版第八条、第十条第四点之规定,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吴X主XX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拒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向吴X进行过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吴X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吴X就上述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对于吴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拒绝吴X的索赔请求。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吴X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直接造成事故的原因与性质均无法确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X系在发生事故后48小时内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符合双方约定的报案时间,且虽然吴X离开了事故现场,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及时赶到现场,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且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员也于2018年4月17日对湘A×××××小型客车定损,因此,吴X离开事故现场也并未造成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难以确定,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机动车损失143456元,因吴X对于某保险公司定损143456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赔付第三人损失9500元,该部分费用有收据为证,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吴X赔偿损失共计1529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赔付152956元;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982元,由原告吴X负担30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79.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是否构成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吴X因为事故的发生受到惊吓而选择联系亲友,并不违背常理,且吴X在发生事故后48小时内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报案时间;吴X当时离开了事故现场,但事故发生后,由于交警部门及时赶到现场,并将事故车辆拖走,对于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认定并未产生影响,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员也于2018年4月17日对湘A×××××小型客车定损。某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吴X离开事故现场后,至交警到达现场期间,事故车辆因其他原因发生或增加了损害程度。一审法院对于相关加重投保人义务免除某保险公司自身赔偿责任的条款未经特别释明对双方无效的认定与判断,并无不妥。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吴X的相关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颖
审 判 员  肖志维
审 判 员  刘文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严新龙
书 记 员  邓晓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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