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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内02民终123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22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8)内7101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赔付上诉人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万元人民币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没有以足以引人注意的加大字号、加下划线等形式突出表现,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没有现场向被保险人明示或宣读免责条款,故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无效。一审法院按专业理解解释保险条款,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拒付保险金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其保险职能。
某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我方没有尽到提示义务的主张不成立。我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在保险合同中以加粗、加黑字体的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上诉人签字确认。2.上诉人明知李瑞刚没有驾驶证而雇佣,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营运自卸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保险,被保险人为王XX。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以加粗、加黑的字体作出提示。2017年7月3日15时许,原告王XX雇佣的司机李瑞刚驾驶保险车辆在国惠煤场卸煤时发生侧翻,致司机李瑞刚腰部腰1-腰5右侧横突骨折、右上臂外伤,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7年7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766.76元。出险后,经某保险公司核保,于2018年1月18日以保险车辆驾驶员李瑞刚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为由,向原告王XX发出拒赔通知书。上述事实有保单、拒赔通知书、住院收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予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牌照号为×××号营运自卸车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X雇佣的司机李瑞刚驾驶×××号营运自卸车在国惠煤场卸煤时车辆发生侧翻,发生保险事故。根据行政法规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因驾驶员李瑞刚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国家有关行政机关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应当认定其不属于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员。且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采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作出了提示。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原告王XX认为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驾驶员李瑞刚无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于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责任的拒赔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本院经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上诉人雇佣司机李瑞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驾驶人员应当具有的从业资格证是指2006年交通部发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对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经考试合格由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本案中上诉人雇佣的司机李瑞刚没有此资格证书。
还查明,上诉人为司机李瑞刚垫付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对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从庭审查证的情况看,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条款是分离的,并没有附在一起,上诉人在保险单上签字,但否认收到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合同条款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虽然上诉人在保险单中做了投保人声明,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对上诉人进行了特别提示和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生效。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8)内7101
民初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王XX保险赔偿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晓丽
审判员杜军
审判员马文基
二零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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