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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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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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7民终95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号*********层。
负责人:马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广东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X3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XX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未告知某保险公司,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且剥夺了某保险公司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及鉴定的权利。为此,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支持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请求,恳请二审法院对李XX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以确定李XX的车辆的实际损失。2.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不客观、不公正,原审判决以该鉴定结论作为李XX的车辆损失是错误的。李XX的车辆损失不大,但评估公司鉴定李XX车辆损失价格过大,严重与事实不符,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不客观、不公正。另外,李XX提供的发票的名称为冯太谨,不是李XX或者汽修厂,因此该发票并不能反映李XX的车辆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X35000元。
李XX二审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主张李XX没有通知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车辆的修复方案,但是事故发生于2017年9月16日,直到李XX委托评估时2017年11月7日止,时间长达两个月,某保险公司都没有提供车辆修复方案,因此李XX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且评估机构已经书面通知了某保险公司,这有一审李XX提供的证据四为证。2.某保险公司主张评估报告书不客观、不公正,该主张属于抽象性的主张,没有具体的内容,故法院无需对这一抽象的主张进行审查。3.关于发票问题,由于修理厂不是一般的纳税人,其每年开具的发票的总额不能超过50万元,超过50万元就成为一般纳税人,需按照17%缴纳税款,修理厂为了少缴纳税款才叫李XX自行到税务部门开具税票,李XX就委托他人代为开具发票。发票的问题不能否定李XX已经支付了45506.80元的事实。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X汽车修理费46872元、拖车费800元、评估费2621元,合计502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8日,李XX为其所有的粤S8****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项目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2929.80元)及其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从2017年9月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8日24时止。
2017年9月16日,李XX驾驶粤S8****号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创业北路南往北行驶至金郊变电站对面路段时,路面无灯光照明,轿车碰撞道路右侧渠化岛花基,造成车辆、花基石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编号为第44170182****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即报警且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接到报险后某保险公司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在事故发生后,李XX于2017年11月7日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8****号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当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西支公司邮寄《参加定损通知书》,告知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11时在阳江市高峰汽车维修厂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鉴定,该通知书于2017年11月8日投递成功。2017年11月17日,该评估公司作出国宏信(粤.阳城)(民)字2017第02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7年9月16日)的价格为:粤S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修复费为46872元。”其中配件费为35722元(已扣减残值130元),工时费为11150元。李XX为此花费了评估费2627元。李XX将上述粤S8****号小车交由阳江市高峰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李XX称已修理好了涉案车辆,李XX为此支付修理费及配件费合计46872元给上述汽车维修厂。此后,李XX以某保险公司未予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辩称李XX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李XX及评估机构也没有通知其到场,且《参加定损通知书》的公章是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分公司,但《价格评估报告书》所盖的公章却是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两间公司不是同一法律主体。因此,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则认为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不应重新鉴定。对于《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扣减更换项目残值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扣减更换项目残值130元不合理,应按5%扣除残值。
庭审中,李XX向法庭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一张,该发票名称为冯太谨,价税合计46872元。李XX主张该发票名称是冯太谨的原因是:因阳江市高峰汽车维修厂住所地迁移导致税务登记变更而不能开具发票,所以由李XX以个人名义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故李XX委托冯太谨到税局代开发票。某保险公司质证称既然李XX的车辆在阳江市高峰汽车维修厂维修,那么发票应由该维修厂开具,由冯太谨代开发票不合常理。
另查明,李XX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了拖车费800元,有李XX提供的拖车费发票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李XX、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李XX为其所有的粤S8****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项目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2929.80元)及其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险等,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于李XX所提供的事故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损依据的问题。李XX在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11月7日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粤S8****号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李XX为主张其已告知、通知某保险公司共同参加评估定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参加定损通知书》、签收单、网上查询资料,足以证明李XX已经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一间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公司,作出该评估报告书的鉴定师亦具有价格评估人员资质。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李XX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李XX及评估机构也没有通知其到场,且《参加定损通知书》、《价格评估报告书》不是由同一法律主体出具的而申请重新鉴定的说法,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评估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的国宏信(粤.阳城)(民)字2017第02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可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但是涉案车辆已经更换43项配件,该评估报告中扣减更换项目残值的价格仅为130元,金额过低,一审法院酌定更换项目残值的价格为维修配件费35852元的5%,即1793元。扣减残值后损失应为45209元(46872元-1793元+130元)。
李XX为本次事故花费的拖车费800元、评估费26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保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以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某保险公司对此应予以理赔。
综上,某保险公司共应向李XX支付保险金为48636元(45209元+800元+2627元)。李XX诉讼请求超过上述核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8)粤1702民初243号号民事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48636元给李XX。(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元,由李XX负担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04元。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载明:保险公司名称为广东阳江中心支公司阳西营销服务部代理渠道,公司地址:阳西县。对此,某保险公司、李XX均确认李XX购买保险时是向广东阳江中心支公司阳西营销服务部投保的。李XX提供的网上查询资料显示,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分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将《参加定损通知书》邮寄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西支公司的上述地址:阳西县,邮件已签收。
二审诉讼中,李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勘验明细表、价格评估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定损评估前所作的现场勘验记录,证明涉案车辆应当更换及修复的项目的详细情况。2、《收据》1份,内容为阳江市江城区高峰汽车维修厂于2018年2月3日收到李XX交来粤S8****号车辆修理费46872元。经组织质证,某保险公司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分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其参与了该鉴定过程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收款收据并不是李XX具体的维修费用,而是李XX根据鉴定报告确认的数额而开具的。
本院认为,本案是李XX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赔偿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应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粤S8****号车辆损失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李XX及时报险,某保险公司虽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但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粤S8****号车辆损失作出定损方案,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李XX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8****号车辆车损价格进行鉴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国宏信(粤·阳城)(民)字2017第0205号《关于粤S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后损失修复的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粤S8****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46872元(已扣减更换配件残值130元)。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前已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记载的地址邮寄《参加定损通知书》,通知保险人派人到场参加定损鉴定,邮件已签收,以上事实有李XX提供的《参加定损通知书》、顺丰速运网上查询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李XX委托评估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可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对《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损失项目没有异议,但认为价格过高而要求重新鉴定,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对一审法院酌定更换项目的价格为1793元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因此,结合《价格评估报告书》应予认定粤S8****号车辆损失为45209元(46872元-1793元+130元)。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李XX保险金48636元(45209元+800元+2627元)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赔偿李XX3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雄
审 判 员 梁宗军
审 判 员 蔡旻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叶宝宁
书 记 员 许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