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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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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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402民初11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2018-06-26
原告:黄XX,女,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梅列工商联大厦)28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黄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88051元(车辆损失费用76751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92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15时40分许,黄XX所有的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吴佐场驾驶沿清流县龙津镇南岐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向右使出路外,坠入河中,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当事人吴佐场驾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接听电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阀事实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吴佐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给予理赔,但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及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为由拒绝理赔。黄XX认为,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驾驶人接听电话,分散了注意力造成的,并不存在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中所陈述的事实,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1.清流县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按照简易程序处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其内容系依据当事人吴佐场陈述所作出的,并非公安机关调查后的结论,因不应当直接采纳事故认定书;2.驾驶员吴佐场向交警部门陈述系接听电话,但在保险公司调查笔录过程中陈述系看微信,而根据保险公司调取的通话记录,在2017年11月28日15时40分许也没有通话记录,所以其陈述并不符合事实,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相符;3.保险公司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吴佐场陈述系其掉入河中之后手持电话机从河内游泳上岸,但吴佐场秋衣外套尚未全部湿透,存在一半干燥的情形,与其陈述情况不相符。手机在15时55分均有通话记录。综上,本案不属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黄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当存在保险诈骗的可能,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公安部门进行了报案,申请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部门。另车辆损失不能按照黄XX委托评估报告的计算方式来进行认定,应当按照保险公司查勘估损的金额5万元认定车辆的损失。
本案经开庭,查明以下事实:
1.2017年1月26日,黄XX保险为其所有闽G×××××0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08518.40元,不承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2017年11月28日15时40分许,吴佐场驾闽G×××××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流县龙津镇南岐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向右使出路外,坠入河中,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吴佐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因被施救,黄XX支付施救费9200元;
4.2018年2月7日,某保险公司向黄XX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损失金额确认为52665元;
5.2018年2月9日,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及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为由向黄X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6.2018年3月20日,黄XX委托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对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意见:“2017年11月28日,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坠河事故,造成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损失价值为76751元。”黄XX支付评估费210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该车是否属于拒赔范围2.该车损失的计算
黄XX认为,1.交通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所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率,不论是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效力都是不能质疑的。某保险公司拒赔的通知书表明,本起事故系人为造成标的物毁损,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且投保人有骗保的行为。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系投保人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也没有出示公安立案调查等材料。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2.关于车辆损失计算,当事人之所以进行司法鉴定,是因为投保人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定损,而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是该车未拆解的初步定损,不做赔偿依据,故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的数额进行赔偿。
某保险公司认为,1.首先本起事故中驾驶员吴佐场的询问笔录及吴佐场提供的通话清单可以证明公安部门按照简易程序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因此,该事故认定书事实部分不予采纳,黄XX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不应当进行理赔。其次根据保险公司的现场固定的衣物等证据,本案可能存在故意行为,因此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车辆损失经过保险公司进行查勘拍照取证,最终做出了估损金额,保险公司的估损金额应当是合理,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而黄XX提供的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损依据,该鉴定报告系黄XX单方面委托,其评估的方法不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的修复评估,其采纳的是按照综合进行评估,对车辆出险后的价值又按照二手车市场的价格进行扣除,所以我们认为采用双重标准认定的价格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黄XX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黄XX将闽为GZ0810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吴佐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坏,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吴佐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吴佐场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但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及驾驶人有故意行为为由,拒绝赔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黄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赔付保险金的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某保险公司对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76751元有异议,认为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采用双重标准鉴定不合法,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应按某保险公司确认书中的52665元确定。由于某保险公司对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黄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76751元进行赔偿,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9200元属于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黄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黄XX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损失,黄XX为证明其损失,委托鉴定部门对闽G×××××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并无过错,黄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2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5626272deid=7604139”t”_blank)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黄XX机动车损失76751元+9200元=85951元;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黄XX鉴定费2100元。
若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00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训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源